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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高文强劳动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钛谷路高崖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330734-9。法定代表人韩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田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文强。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高文强劳动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宝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第三人高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日,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文强于2012年8月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众鑫诚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高文强开始在原告处上班,直到2012年8月9日起因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其受伤。2013年6月21日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高文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后被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就认定第三人高文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宝鸡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宝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就认定第三人高文强受伤为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证据规则的错误认识。已经生效的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字(2013)7号裁决书,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高文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文辉、卢荣升的证言也证实第三人王文强是在2012年8月9日在公司机加车间上班期间受伤。第三人高文强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是在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宝鸡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宝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文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文强系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9日,第三人高文强在原告机加车间磨床上加工主轴套筒磨内孔过程中,磨床内孔砂轮爆裂,导致第三人左眼受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就自身所遭受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文强于2012年8月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做出宝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字(2013)7号裁决书,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府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本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众鑫诚公司与第三人高文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宝鸡市人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证人王文辉、卢荣升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第三人高文强在事发当日在公司机加车间加工产品过程中导致受伤,且第三人高文强的住院病案等足以证明其受伤情况,原告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高文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第三人高文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鸡众鑫诚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审判员  寇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朔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