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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宗堂与张军红、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堂,张军红,张辉,夏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宗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居民。被告张军红,农民。被告张辉,农民。被告夏雪莲,居民。原告刘宗堂诉被告张军红、张辉、夏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落下不明,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张辉、夏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堂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军红向原告刘宗堂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40‰,期满还本付息,被告张辉、夏雪莲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原告刘宗堂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军红交付15万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军红、张辉、夏雪莲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出具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军红、张辉、夏雪莲与原告刘宗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宗堂返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辉、夏雪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张军红、张辉、夏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