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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宝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宝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073号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凤,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宝芬。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宝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方海景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自2009年3月入住至今,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米,梯泵费为0.6元/月/平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缴纳违约金,以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自原告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即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居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如实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不止一次的电话通知,并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57元,垃圾处置费36元,逾期违约金103元,以上共计2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业主大会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东方海景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4.45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车库、储藏间0.3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年一月份交纳全年物业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杨宝芬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海景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29平方米,附属房面积26.1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56.75元(1.2元/月·平方米×136.29平方米×12个月+0.3元/月·平方米×26.16平方米×12个月),垃圾处置费36元,共计2092.7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处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业主会出具的证明及静海县城南环卫管理所提供的垃圾费缴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东方海景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杨宝芬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5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5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垃圾处置费36元实为替环卫部门收取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芬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56.75元及垃圾处置费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宝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