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本弘,男,生于1963年,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大学文化,办事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弘、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3年1月4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3月23、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动辄就找我出气,还动手打人。2015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因开茶楼一些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当场就暴打我,引起众人围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处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偶尔因思想上的碰撞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我们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3年1月4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3月23、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及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在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这是青年夫妇正常的磨合现象。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管控纠纷的范围,控制矛盾的升级,克服自身弱点,讲究夫妻相处技巧,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