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住高要区,无业,2004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接到余某宏(另案处理)的电话,获悉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小花园西街御景轩楼下05卡益林现代装潢部对面楼下有一辆银白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匙插在车头锁上。被告人余某搭乘邹某光(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来到现场将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码:粤H×××××)为吴某基所有,价值6100元。破案后,余某宏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价格鉴定、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劣迹,但其能坦白交代,综合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