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镇、孙利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亮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亮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XX栋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贷款本金共计5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7.05%(年利率)。被告张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张亮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照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张亮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张亮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亮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张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4598.17元、利息(含罚息)14742.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9340.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张亮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29467元;4、原告对被告张亮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XX栋X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亮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亮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亮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XX栋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贷款本金共计5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41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7.0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号;若被告张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张亮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保证人连带责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张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张亮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亮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9万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张亮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XX栋XX号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但被告张亮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张亮拖欠贷款本金574598.17元、利息(含罚息)14742.25元,本息合计589340.4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亮,被告张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亮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张亮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张亮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系因被告张亮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张亮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亮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94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张亮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张亮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张亮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张亮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亮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张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4598.17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14742.25元,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张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467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亮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XX栋XX号房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8元,财产保全费36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62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