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小杰诉董国明、第三人高艳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杰,董国明,高艳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张小杰,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第三人高艳利,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静静,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系高艳利之女。原告张小杰诉被告董国明、第三人高艳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彬,被告董国明,第三人高艳利的委托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杰诉称,2012年5月12日,第三人高艳利为偿还原告25万元欠款,将其所有的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抵顶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并完成了车辆交付。但因该货车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导致至今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法院依被告申请做出(2015)红法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拍卖第三人的部分财产,随后在执行阶段将原告所有的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予查封扣押。尽管该车辆被扣押时为第三人占有,但系第三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处租赁使用该车辆。2015年3月9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15)红法执异字第27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确认原告对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所有权。被告董国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不能成立,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非所有权确认之诉,故不应在本案确认车辆所有权人。第三人高艳丽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董国明诉高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国明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2014)红民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高艳利名下蒙D****9号大型货车一辆。2014年11月28日,本院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经董国明申请执行。2015年2月13日,本院做出(2015)红法执字第376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高艳利名下蒙D****9号大型货车一辆。2015年5月6日,张小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蒙D****9号大型货车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扣押。2015年5月10日,本院做出(2015)红法执异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高艳利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该合同记载高艳利将牌号为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张小杰。2014年9月27日,原告张小杰与第三人高艳利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张小杰将牌号为蒙D****9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第三人高艳利,租期一年,租金50000元。现原告依该二份合同主张其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现无法查明,第三人依租赁合同控制涉案机动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在现机动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未变更登记转移所有权的情形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张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刘文宇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