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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大猛与张清芳、马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猛,张清芳,马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李大猛,居民。被告张清芳,居民。被告马永昌,居民。原告李大猛诉被告张清芳、马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芳、马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清芳、马永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大猛借款124466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芳、马永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芳未答辩。被告马永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张清芳、马永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大猛借款124466元。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124466、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肆佰陆拾陆元整,借款人:张清芳、马永昌、2014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清芳、马永昌借用原告李大猛现金124466元。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芳、马永昌偿还原告李大猛借款本金124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8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张清芳、马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