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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炳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系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彬,系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彭锦雅。被告陈杰良,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原告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