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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杰与马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杰,马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馥。委托代理人陈阳明。上诉人曾杰与被上诉人马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88号民事判决。曾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杰作为乙方与马馥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马馥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出租给曾杰,租金6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等内容。《住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一个月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20%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曾杰将承租房屋转租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方(曾杰)于2015年2月13日同意解除石杨村2-2-1房屋,原件合同无效,所有一切费用了清。《合同解除协议》载有“曾杰”、“马馥”等签名。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杰主张《合同解除协议》中不是其在上面签的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协议中“一切费用”不包括《住房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杰与马馥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上述合同。一审审理中,曾杰关于马馥强迫其解除合同以及其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的主张,因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的“原件合同无效”实际指原合同终止履行,“所有一切费用了清”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应包括合同中租金、押金、违约金等内容,故曾杰关于解除合同后要求马馥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曾杰的诉讼请求。”曾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馥支付合同违约金7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杰系被迫与马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马馥并未向曾杰支付任何费用。2、一审程序错误,马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3、曾杰有新证据证明马馥并未向其支付违约金。马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公正,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杰举示了2015年2月13日的现场录音,拟证明马馥没有退还违约金以及租房押金。马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馥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因曾杰收取了曹文科的押金800元,马馥就将本应退给曾杰的押金退还给了曹文科,曾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馥与曾杰之间所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马馥)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一个月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曾杰),解除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20%计算。根据该项约定,马馥应向曾杰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应为马馥存在提前收回房屋自住的违约行为,但曾杰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马馥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马馥向曾杰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曾杰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