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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丘炎烽、江日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炎烽。被告江日先,系被告丘炎烽之妻子。被告朱和才。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丘炎烽与原告下属的滩面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710000元给被告丘炎烽,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和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朱和才自愿为被告丘炎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710000元发放到被告丘炎烽的账户62×××44。2015年3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丘炎烽、江日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丘炎烽、江日先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2015年3月21日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朱和才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5、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证据4-5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丘炎烽与江日先是夫妻关系;6、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丘炎烽向原告申请借款;7、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丘炎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8、保证担保合同,9、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据8-9证明被告朱和才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10、借款借据,11、划款授权书12、被告账户卡片信息,1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10-13证明原告将贷款710000元转入被告丘炎烽的账户;14、欠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丘炎烽欠款情况。被告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丘炎烽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滩面信用社申请借款7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丘炎烽与原告下属的滩面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710000元给被告丘炎烽,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和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朱和才自愿为被告丘炎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710000元发放到被告丘炎烽的账户62×××44。2015年3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丘炎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和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丘炎烽发放贷款710000元,但被告丘炎烽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丘炎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和才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丘炎烽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本案债权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额亦未超过最高限额范围,故被告朱和才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日先与丘炎烽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日先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炎烽、江日先应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丘炎烽、江日先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到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三、被告朱和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原告已预交5450元),由被告丘炎烽、江日先、朱和才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