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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甲等与王某甲、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甲,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丁之次子。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工。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农民工。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某某村某某小吃部西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孙某丁相撞后驾车逃跑,后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安县公安局(冀)公(文)鉴(法)字(2015)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安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所驾驶的肇���摩托车系廖某甲所有,其在为廖某甲代卖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将肇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某某村某某小吃部西侧,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孙某丁相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9日20时许,其骑二轮摩托车从厂子里出来去小卖部买烟,买完烟调头回厂子,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其没有发现车前方有一名行人,看到时已经撞上了,撞完后其骑二轮摩托车直接跑了。���车车把和行人接触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其是C1驾驶本,准驾车型不包括二轮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文安县公安局(冀)公(文)鉴(法)字(2015)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丁符合生前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丁无责任。5、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文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无牌照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6、文安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1号后视镜杆底座与从王某甲处扣押的蓝色二轮摩托车上编号为3号的后视镜安装位置底座为同一整体分离物。事故现场提取的2��黑色塑料碎片,与摩托车上编号为4号的黑色塑料板缺损位置为同一整体分离物。7、到案说明证实,文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15时许将被告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8、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6月2日。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丁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农民,生前有近亲属四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肇事无照二轮摩托车案发前由廖某甲转让给王某甲。该车未参加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的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蓝色劲力二轮摩托车是从其手中购买的,该车没有牌照。2015年2月份,其从一个姓龙的四川���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买时该车就没有牌照,案发前三天,其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甲。2、被害人孙某丁生前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丁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农民,生前有近亲属四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造成经济损失14535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232元,丧葬费23119.5元。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人王某甲称实际车主为廖某甲,其只是为廖某甲代卖该车,但廖某甲予以否认,称该车已转让给王某甲,因肇事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车为实际使用人王某甲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将无照、未参加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1453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