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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蔡庆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蔡庆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81号凤凰花园大厦6楼606室。法定代表人童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庆山,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庆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闽B×××××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租金每天人民币230元,租期七天合计人民币1610元。若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拖延期间租金按两倍计算等内容。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闽B×××××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按每日人民币46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庆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庆山(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况完好、配置完整、车型为凯越、车牌号为闽B×××××、发动机号BXXX3、车架号LXX15、车身估价为人民币10万元的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缴纳办法为:“1……2、车辆租赁期租金每天按230元,合计7天共计1610元,租金和违章罚处罚在乙方保证金中直接提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租赁期满,乙方应该按时归还车辆(并送达至甲方所在地)若乙方未按时归还车辆,拖延期间租金按两倍计算。2……”。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亦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将承租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每日人民币460元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登记证、《合同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庆山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9月23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而是于2015年10月8日才将车辆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日人民币460元计算的违约金,该要求实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占用费和违约金,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庆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燕歌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每日人民币46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费和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8元,由被告蔡庆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