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汪某某,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庭生活。1984年10月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郑某乙,1986年2月6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郑某丙。1984年到2011年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做木工。2007年原、被告在家建有两间半两层一房盖房屋一栋,附属屋三间。被告每年以小事为由,打骂原告,原告难以忍受曾服药一次,并经升子坪卫生院来家抢救。2011年,原告在大女儿上海经营的小吃店帮工半年后回家,被告仍打骂原告,原告又去苏州打工。2012年到2013年9月,原告在家务农,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9月至今原告在宜都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请请求至今原、被告未交流、沟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仁和坪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建房属实。原告陈述被告将原告关在外面不属实,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富裕冲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4年原告回家打不开门,是因为孙子生病住院,家中无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庭生活,1984年10月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郑某乙,1986年2月6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郑某丙。二女均已成婚,大女儿在家,小女儿出嫁。2007年原、被告在家建有两间半两层一房盖房屋一栋,附属屋三间。原、被告自结婚到2013年,共同在富裕冲生活。原告自2013年8月后在宜都、北京务工。被告一直在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上原告近年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有效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分,加强有效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武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