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爱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委托代理人陈万安。委托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涛。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爱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万安、王兆茜,被告李爱涛之委托代理人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务为美皮主任,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正后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同时表示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为存在未了的医疗纠纷涉及赔偿,故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月至3月11日的工资,但已于2014年6月左右向被告补发了工资,被告亦出具了收据。原告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根据指纹考勤记录,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11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现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4年1月至6月工资126,721.38元(税后);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被告李爱涛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仅系为缴纳社保所需,实际上双方就工资另签订过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后22,000元,另有提成。自2014年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了医疗纠纷,亦未于2014年6月收到过原告补发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因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故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因原告直至2014年6月底才同意被告辞职,故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被告任美皮主任,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8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指纹考勤。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再出勤。因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备案登记表中所载的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在职期间,原告均于次月向被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2,000元;同年6月8日、7月8日、8月14日、9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姚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2,000元、21,900元、18,894.40元、20,722.60元;同年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643.30元、3,257.40元、21,157.18元、39,507.18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由工资、提成及报销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每月基本工资22,000元,不包含提成及报销款。另审理中,被告称其实际在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工作,该门诊部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万安,故由该门诊部盖章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称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系由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管理,离职证明上的章系被告私刻,并提出对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章与样本材料(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留档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的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章是伪造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爱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1月至6月工资13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该委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126,721.3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退工备案信息、退工备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社保记录、离职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并无异议,但对被告辞职的原因及合同解除的时间存有争议:原告称被告系于2014年3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于该日解除;被告称其系于2014年4月因原告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底解除。双方就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显示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再出勤,但未出勤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于3月11日解除,且其为被告办理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合同终止日期”亦非2014年3月11日而是2014年3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修改可能,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考勤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又提供了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工作至2014年6月底,但离职证明并未加盖原告公章,且离职证明上所载的“2014年6月离职”并不等同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离职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同样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底,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并结合考勤记录、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关于被告辞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虽称系因为存在未了的医疗纠纷涉及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支付工资不存在客观原因,被告称其系因原告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未再出勤,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底的工资。同时,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补发了被告2014年1月至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支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800元,另有销售提成,其每月向被告银行转账的款项中包括税前工资2,800元、销售提成及报销款,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原告每月向其银行转账的款项均为工资,不包含销售提成及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称其全部财务资料被窃并提供了报案记录,但报案记录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未经查实,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举证责任,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虽显示其每月收入均高于2,800元,但金额不等,并非固定每月22,0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同样难以采信。基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酌定原告以被告2014年1月之前的月实得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爱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120.23元;二、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爱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9,037.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5元、李爱涛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施慧萍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