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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户籍地南陵县,经常居住地繁昌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原、被告婚姻是自谈的,没有充分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服装厂做工,其收入每月4000元左右,不归家。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不能工作而没有经济来源,但被告不给生活费。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顾家,原告询问去向还遭受被告殴打。被告母亲身有哑疾,无法语言沟通,发生矛盾时,被告与弟弟及弟媳借故殴打原告。因家庭纠纷,本村多次调解未果,为制止家庭暴力,原告数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才得以平息。2013年8月,原告开始租房居住。2014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希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支付,直至周某甲满18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登记结婚没有逼迫她。孩子出生后,母亲就回老房子住了。我们和弟弟不住在一起,母亲也是偶尔讲她几句,都没有打她。反而是原告把我砍了,手机也摔了。原告带着小孩和别人交往,将家里东西都拿走了。我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原告在家带好孩子,我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甲。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其中2015年2月发生的争吵较为严重,且致被告受伤。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孙村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双方系自谈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纠打,被告因此而受伤,也只是双方解决夫妻矛盾的方式不妥所致。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在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考虑到双方婚姻现实及小孩年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