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3日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昭慧、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暂住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建华府小区被害人韩某家,趁韩某因有事返回老家之机,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卧室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92.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韩某。”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暂住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华府小区46号楼1单元202号居民韩某家,趁韩某有事返回老家之机,盗窃其放在卧室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92.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被盗黄金项链及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报警的事实。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仿真项链二条被扣押及黄金项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韩某的事实。4、德州金店信誉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购买黄金项链时的价值。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特情人员的个人身份等不便透露,故卷中无特情人员的证人材料和辨认材料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盗窃行为的事实。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9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害人韩某是初中同学,2014年8月上旬其暂住在被害人韩某的家中,期间趁韩某回老家之机,在其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刘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9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