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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江与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358号原告:于江。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江与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诉称:2015年5月19日2时5分许,XX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沿工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一号路与姚村无名路交口时,遇于江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0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时5分许,XX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沿工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一号路与姚村无名路交口时,遇于江驾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645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江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天津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右肩锁骨肩峰端骨髓水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08806.3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出具的未联网报销住院费用的说明为证。其中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被告XX垫付部分医疗费,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本次诉讼只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5%的非医保用药。XX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陈述其是津H×××××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江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表示认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于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06.3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主张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江医疗费98806.39元;二、驳回原告于江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此款由被告XX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