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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建龙与上海宝产轻型房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龙,上海宝产轻型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龙,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产轻型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侯振清。委托代理人吴惠萍。委托代理人王仲叔。上诉人黄建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黄建龙原系上海宝钢彩板制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彩板公司”)的员工。2003年,彩板公司歇业。上海宝产轻型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宝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6月3日发布《关于规范劳动用工制度的补充规定》,其内容中含“由各公司通知至今未同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不执行规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要求将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将其退回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接受并作安置,如暂无相应岗位,可按各子公司的有关规定作待岗或下岗处理。”2003年6月27日,建材销售分公司曾向组织人事部作出《关于张新彪等三位宝钢工号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其称经与张新彪、陈之龙、黄建龙三位宝钢工号员工多次协商,三位员工不愿与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文件,建材销售分公司同年7月1日起将不能聘用该三位员工。鉴于他们都与彩板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合同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组织人事部陈兵批复赞同。2003年年中,黄建龙、宝产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规定:“1、甲方(宝产公司)按照本公司的分配制度,按月支付乙方(黄建龙)劳动报酬……”。该合同尾部由甲方签章,乙方签字。黄建龙自认,2011年底黄建龙想办理待退休时才重新开始咨询和投诉上述事宜。二、2014年12月1日黄建龙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无效未获仲裁支持。黄建龙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黄建龙诉称,黄建龙于2003年7月2日进入宝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在违反了黄建龙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黄建龙当时因介意宝产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崇明县等原因不同意和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级公司组织部的人事部长对黄建龙拍台子,说不签就不让黄建龙走,但当天黄建龙没有签就走了。后来黄建龙去上级公司咨询政策,称不理解为何宝产公司的注册地在崇明县,还要搞清楚宝产公司和原单位有何差别,信访接待办的接待员给黄建龙看了接待员本人的劳动合同,黄建龙看到了右边是个人签字,左边是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2003年7月2日黄建龙去上班,总经理助理给黄建龙计算了签劳动合同前后待遇区别,结果算出来待遇也没什么差别,总经理助理也告诉黄建龙如果不签就下岗了。总经理助理走后,总经理助理的代表拿来了两份劳动合同到黄建龙的工作岗位仓库找黄建龙,黄建龙就在仓库里签了劳动合同,日期按要求和其他同事一样签到2003年5月18日。综上,黄建龙认为,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用人单位处无经办人员签字、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条款、签字盖章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黄建龙是在有关人员威胁其不签就要下岗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属无效合同。现黄建龙对仲裁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建龙、宝产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宝产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劳动报酬条款的,但确实存在签字盖章时间和落款时间不一致、仅有单位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的情况,但前者是因为需要领导审批属正常现象,后者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黄建龙陈述的威胁问题,宝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因时间久远故不清楚当时签订的具体情况,但根据当时的政策文件,黄建龙如果不同意和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须退回黄建龙工作单位,而原工作单位因经营不善不能继续经营,不存在所谓的威胁。综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黄建龙的诉请。原审审理中,经查询,宝产公司自2003年4月起为黄建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缴费至今,宝产公司为黄建龙支付工资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黄建龙以劳动合同缺少劳动报酬条款、宝产公司无经办人签字、签署日期与实际不符、签署协议违反其本人意愿等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少劳动报酬条款、合同的签署日期与签章日期不一致均不能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公司应以签章为准,故无经办人签字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黄建龙陈述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黄建龙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违反其本人意愿,根据黄建龙的陈述,其本人与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历了充分的协商和意见交流过程,黄建龙并就其不清楚的问题向上级部门咨询,相关人员还就签订前后的待遇差别、如果不同意与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会被退回原单位的规定等作出了详细解释,黄建龙系在咨询后才与宝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程序及内容清晰透明,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了黄建龙充分的了解过程,黄建龙签订劳动合同系在权衡利弊后的自主行为。尽管不与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被退回原单位的规定对黄建龙的选择造成影响,但其实质原因系原单位在行使自主经营权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歇业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宝产公司以不当方式影响黄建龙选择,黄建龙也自认宝产公司未对其进行过人身威胁,故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此外,黄建龙、宝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正常存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综上,对黄建龙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黄建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后,黄建龙不服,上诉于本院。黄建龙上诉称,黄建龙原在宝钢总厂炼铁厂烧结车间水处理站工作,1992年到彩板公司工作,黄建龙与彩板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2年4月黄建龙没有工作岗位,黄建龙为了能继续工作,2003年7月2日只能与宝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中未对工资报酬作出约定。工资发放时宝产公司将岗位工资代替岗薪工资,当时宝钢职工的每月基本工资已经上升至人民币4,000余元,如果劳动合同写明工资数额,黄建龙是不会签订该劳动合同的,由于工资数额不明确造成黄建龙工资损失。另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03年7月2日,但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18日,时间不一致,故劳动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宝产公司辩称,宝产公司与黄建龙的劳动合同系黄建龙本人所签,劳动合同签订后宝产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黄建龙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黄建龙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建龙2007年5月工资单一份,以此证明宝产公司少支付了黄建龙工资;2、1992年易耗材料记录一份,以此证明黄建龙1992年调动情况。宝产公司对证据1认为黄建龙所在部门是独立核算的,工资也是独立发放,宝产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当时黄建龙未与宝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黄建龙原系彩板公司员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上级公司安排其他公司与原职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黄建龙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曾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黄建龙系在经过充分了解、考虑的基础上与宝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宝产公司胁迫、逼迫黄建龙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报酬约定为按照本公司的分配制度,按月支付黄建龙工资,虽未作出明确数额约定,但该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故黄建龙认为其工资减少,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和落款日期虽不一致,但劳动合同是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作为生效条件,黄建龙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作为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鉴于黄建龙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黄建龙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黄建龙提供的证据,宝产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黄建龙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