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在江阴市青阳镇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新苑三期**号***室租住处,因妻子胡某怀疑被告人毕某拿回家的裤子和鞋子是其他女人购买而产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毕某用脚踹胡某右侧腰部致其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书,电话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的行为系由夫妻矛盾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