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马建伟、苏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马建伟,苏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何山路371号。法定代表人陈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马建伟。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理,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颖,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特尔公司)与被告马建伟、苏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5日、2015年10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珉,被告马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特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被告马建伟在内的劳务人员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届满。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原告为全面履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即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调整公司用工结构,决定在合同到期后直接与被告马建伟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马建伟明确拒绝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马建伟系主动拒绝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故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马建伟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18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建伟承担。被告马建伟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请求判决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滨特尔公司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服务关系。自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马建伟被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原告滨特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至2014年5月17日到期。2014年4月,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马建伟发出《意见征询函》,告知马建伟用工单位滨特尔公司愿意在劳动合同结束后,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征询其意见。被告马建伟回复:本人不同意与滨特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马建伟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同时发给其的《派遣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上签署:同意在合同到期后与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合同。2014年5月16日,滨特尔公司通过邮件向人力资源公司告知:马建伟的合同将于5月17日到期,员工本人已在意见征询函上签字表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联系员工今天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5月17日,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告知马建伟: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5月17日到期,基于你拒绝与滨特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滨特尔公司将你退回我公司,现通知你原劳动合同于合同到期日终止,不再续签。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256元。2014年8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34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建伟经济补偿金18256元,被申请人滨特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马建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4元/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马建伟征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时承诺保持工资待遇不变并延续工龄。上述事实由《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意见征询函》、《派遣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34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马建伟不愿与用工单位即原告滨特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明确表示愿意与用人单位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在此情况下按合同期满终止与被告马建伟的劳动关系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用人单位主张适用排除规定而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马建伟征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时承诺保持工资待遇不变并延续工龄,故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本案不适用上述排除规定。鉴于被告马建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4元/月,故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564元/月*4个月=18256元。原告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建伟经济补偿金18256元,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马建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