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波与付少成、夏春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付少成,夏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沈波。被告付少成。被告夏春华。本院受理原告沈波诉被告付少成、夏春华一案时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认为:原告沈波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沈波于2012年10月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商会工地,该工地总承包方是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南喜是消防、水电、通风工程的分包人,被告付少成从熊南喜处承接消防工程后,将部份工程转包沈波作业,劳务费按点结算。2013年7月沈波完成作业,共计应结算劳务费为163260元,外加签证费用17900元,扣除预借款、已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沈波支付劳务费58360元。另外,原告沈波提交的证据“现场签证单”,“结算明细清单”,“欠条”均显示本案诉争标的“劳务费58360元”不是被告付少成、夏春华雇佣原告沈波应付的劳动报酬,而是沈波组织人员完成分包消防工程中的设施安装后向被告付少成、夏春华主张的工程款,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袁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