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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无锡百盛传感网络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百盛传感网络有限公司,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无锡百盛传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97号传感网大学科技立业楼E区307号。负责人王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瑛、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长岗村沙矿19号。法定代表人周惠良。原告无锡百盛传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陶都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瑛、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都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他公司与陶都合作社签订《防霜设备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陶都合作社向百盛公司购买防霜机,他公司按约供货,陶都合作社仍有31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都合作社立即支付货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都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百盛公司与陶都合作社签订《防霜设备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百盛公司为陶都合作社设计、施工30台防霜机的工程,由陶都合作社提供施工图,百盛公司提供相应的防霜机并进行施工、调试。合同总造价为39万元。百盛公司按约向陶都合作社提供了30台防霜机,但陶都合作社仅支付价款5万元,故该社于2014年11月11日向百盛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其尚欠百盛公司货款34万元,并承诺在当年度12月份支付。后陶都合作社仅于2015年2月9日付款3万元,剩余31万元一直未付,百盛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霜设备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陶都合作社出具的“欠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陶都合作社在双方交易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向百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陶都合作社未能按时付款,百盛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陶都岕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百盛传感网络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陶都合作社负担。该款已由百盛公司预交,陶都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