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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宪金与樊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宪金,樊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覃宪金。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永刚。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宪金与被告樊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烈,被告樊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关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宪金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9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相应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承诺上述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应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582元(计算方式: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5年2月19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②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5年1月26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永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逾期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由于评估费是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应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因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提供罗昌烈名下的桂A×××××号小型轿车作担保,为评估该轿车价值支出评估费4385元。本院认为:原告覃宪金主张被告樊永刚向其借款910000元,有其提供的四张《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被告樊永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或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为无息借款,故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而支出的评估费,确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发票证明评估费为43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刚偿还原告覃宪金借款本金710000元;二、被告樊永刚向原告覃宪金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樊永刚支付原告覃宪金评估费4385元。案件受理费11056元,保全费2658元,两项合计13714元(原告覃宪金已预交),由被告樊永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