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益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荣军”(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27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荣军”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114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宋欣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荣军”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27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包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6月2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老板,要求购买一包冰毒,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后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老板派一男子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该男子。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明包某于2015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上交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包某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经称重是1.1克。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毒品已上交给宁波市禁毒委员会。5.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8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包某于2015年6月2日购买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927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6月2日下午,证人包某打电话给“荣军”,要求购买一个“东西”,并约定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交易。7.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时供述在案,对其于2015年6月2日16时许,受“荣军”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荣军”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114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供犯罪所用的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包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老板,要求购买一个“东西”,并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后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老板派一男子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该男子。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购毒款、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7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包某向公安机关上交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包某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包,经称重是1.01克。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的毒品已上交给宁波市禁毒委员会。5.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8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911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证人包某打电话给“荣军”,要求购买一个“东西”,并约定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交易。7.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9.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行决字(2013)第6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甬公东强戒决字(2013)第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甬公东解强戒决字(2015)第1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1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7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2.湖南省桃江县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13.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于2015年6月7日16时许,受“荣军”指使,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门口附近路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两次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1.83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过,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393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