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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宝俤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俤,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珠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台行初字第32号原告陈宝俤,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文魁、卓国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珠官,男,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宝俤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州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陈珠官颁发榕房权证T字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福州市房管局、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第三人陈珠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宝俤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相关的民事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需以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2013)台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已恢复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组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俤的委托代理人林文魁、卓国富,被告福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孙立巍,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耀人,第三人陈珠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199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为第三人陈珠官颁发榕房权证T字第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台江区庙后街34号,地号25-539,房屋状况为三扇排厝屋一座,2层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被告福州市房管局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申请继承登记复丈表复印件;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4、报告复印件;5、公证书复印件;6、台房字(1999)第54号通知复印件;7、产籍登记册情况抄录表复印件;8、具结书复印件;9、保证书复印件;10、身份证复印件;11、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陈宝俤诉称,其父母陈茂俊、刘珠仙分别在1958年1月17日、1970年10月5日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庙后街34号房屋(原求志里,属25段539地号)的房改留房部分,即该座房屋的右前房、右后房及厅堂共有部分。原告父母生有六女一男,长女陈宝钗、次女陈宝玉、三女陈宝金、四女陈宝俤、五女陈宝珠、六女陈宝敏、儿子陈珠官。七兄弟姐妹在1995年5月8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作了继承公证,六姐妹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遗产由陈珠官继承。1999年7月16日,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落实房改政策,将1966年对原告母亲刘珠仙管业的庙后街34号(房改为21号)房屋改造部分,即归还房屋左前、后房、厅后房部分,产权归刘珠仙所有。对该落实房改政策归还房屋权属部分,原告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但第三人陈珠官持继承公证书和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台房字(1999)第54号《关于对刘珠仙进行补留房的通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查、受理登记后,被告对陈珠官颁发了榕房权证T字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办理存在瑕疵,将对刘珠仙落实房改政策的求志里34号房屋所有权部分一并登记发证给陈珠官,原告对此多年向其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登记,享有继承权,陈珠官不同意。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对庙后街30号(即求志里34号)产权证办理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但因陈珠官不同意,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规定无法纠错。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台江区庙后街34号的榕房权证T字第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陈宝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3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台江区房管局申请对榕房权证T字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有瑕疵要求更正;台江区房管局确认该证存在瑕疵,但持证人不同意更正,房管局无法办理更正登记,告知可诉讼解决;2、(2012)6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4日向台江区房管局提出陈珠官隐瞒其他继承人违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办证;3、(95)榕台证内字第10133号《公证书》及台证字01065号《产权证明》,证明1970年10月前原告父母病逝,留有台江区求志里房屋的留改房部分由兄陈珠官继承,原告六姐妹放弃继承权;陈珠官公证继承是求志里34号房屋房改留房范围右前房、右后房及厅的共有部分;4、台房字(1999)第54号《关于对刘珠仙进行补留的通知》,证明1999年7月16日落实房改政策,将求志里34号改造房间“左前、后房、厅后房”所有权归还原告的母亲刘珠仙,刘珠仙在1999年8月1日对房改房的归还部分享有所有权;5、通知,证明福州市台江区房管局告知陈珠官1999年颁发的产权证有误,要求其到房管局办理更正登记。被告福州市房管局辩称,其登记行为依据的是继承公证,该份继承公证书中内容亦包括留房部分。因此其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陈宝俤诉被告陈珠官等6人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认定原告陈宝俤于2000年4月已知道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存在,而原告于2013年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述称,其同意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另其认为:一、榕房权证T字99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有瑕疵,若要进行更正,需依照相关规定,由原告及第三人陈珠官双方到台江区房管局,依照新的事实及政策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而不是简单的予以撤销;二、(95)榕台证内字第10133号《公证书》中原告及其姐妹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中的放弃是针对整个庙后街34号(房改为21号)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珠官述称,一、其依照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规定的程序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合法;二、台江区房管局经审查核实,依相关房屋管理办法进行审核颁证,其行为合法;三、继承相关问题在其与原告陈宝俤等人继承纠纷生效民事裁判中已明确;四、原告对被诉登记行为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珠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1中权利来源一栏可知,第三人陈珠官申请产权登记只能及于1995年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即庙后街34号房改留房部分的“右前、后房”,而该表登记的产权范围却包涵了整座房屋,超出陈珠官可以继承登记的范围;证据2房屋状况一栏登记的房屋间数为8间,而陈珠官只能继承右前、后房两间,登记明显错误;从证据3中交验证件一栏可知,陈珠官申请登记时已提交公证书,其上内容明确陈珠官继承的遗产是留房部分,但被告未尽合格审查责任,将整座房屋错误办证给陈珠官;证据5可证明被继承人1995年的遗产只是涉讼房屋的留房部分,原告等只对该部分放弃继承;证据6可证实涉讼房屋被改造房间左前、后房、厅后房于1999年7月16日才归还刘珠仙所有,原告等姐妹对该部分房产没有放弃继承权;证据8是陈珠官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对提供的材料与申报事项内容一致、真实、全面,若因不实或隐瞒事实导致被撤销产权证由陈珠官个人负责承担责任。现原告有证据表明且也经被告认可陈珠官提交的材料与申报事项有不实之处,陈珠官明显隐瞒部分事实,违背上述承诺,该证据可视为陈珠官已书面同意办理更正登记,被告据此可依法撤销已办理的产权证,但被告现又以产权更正登记需产权人同意为由告知原告无法更正,该行为违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因申办事项超出陈珠官继承范围,其申请颁证行为非为换证登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认为:一、从证据形式上看,公证书内容与1999年退房通知时间上存在不一致,说明事实上存在原告所主张情形的可能。从经办人员审查的意见来说,1995年公证书内所涉房屋与1999年退改的房屋均为留房部分,基于此经办人将两部分一并进行处理;二、第三人陈珠官有权办理房产证。第三人陈珠官认为:一、落实政策退改的房屋也应视为留房部分;二、其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福州市房管局认为证据3中的台证字01065号《产权证明》不是公证书的附件,而是房管局的内部材料。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陈珠官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2已经明确了求志里34号房屋产权,是区房管局内部档案有瑕疵,而非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有瑕疵,且原告未提出更正的事实及依据;证据3不是公证书附件;证据4中记载的留房部分包括“右前房、右后房及厅共有部分”和落实政策退回的“左前房、左后房、厅后房”;证据5是2011年2月13日制作的,其并非于2011年1月收到该通知,而是于2011年5月收到的。因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被告福州市房管局认为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2000年4月就已知道涉讼房屋办理了登记,原告于2013年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台江区房管局认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第三人陈珠官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了1992年放弃继承声明中放弃的是求志里34号,且原告对自己办理房屋登记是明知的。原告陈宝俤认为1995年公证时国家尚未将改造部分归还刘珠仙,故原告及其姐妹放弃继承的遗产不包括1999年退改部分。另即使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影响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榕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陈珠官于1999年12月将包含退补留房部分的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于2000年4月先后三次以原告身份对案外人提起诉讼,诉请被退改部分房屋的原租户腾退房屋,并委托本案上诉人陈宝俤的丈夫刘志强和本案被上诉人陈宝珠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据此可认定上诉人陈宝俤对于被登记至被上诉人陈珠官名下的房屋包括退补留房部分是知晓的”。综上,可确认原告陈宝俤于2000年即知道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其依法应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方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原告陈宝俤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人民陪审员  林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