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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吵打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张某甲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刘某所提���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灵璧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综合举证、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甘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