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向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淼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从2015年9月9日认识到2015年9月11日结婚只有三天时间,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结婚当天就租摩托车逃婚。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事实: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9月11日��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向忠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9月9日认识,2015年9月1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9月9日认识,2015年9月1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仅认识三天就登记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谷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