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与吴秀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吴秀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苦竹湾316国道旁335公桩。法定代表人陈德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结,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水口镇溪岚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款凭据1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然被告出具欠款凭据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饲料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秀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凭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被告吴秀结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款凭据1张,内容为:“兹欠到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逾期未还清,愿承担月利息按所欠款总额的2.0%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邵武市人民法院裁决”。欠款凭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买卖发生前对支付饲料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但被告在收货时并没有向原告支付饲���款,且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货款时,亦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被告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结应支付原告邵武市惠民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饲料款15,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吴秀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