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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保才诉被告郭祥甫、张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才,郭祥甫,张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董保才,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郭祥甫(又名郭东),男,汉族,1950年1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张凤莲,女,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董保才因与被告郭祥甫、张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才、被告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保才诉称: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郭祥甫从原告处借走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妻张凤莲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莲辩称:被告郭祥甫借原告的钱时,我并不知情,借条上我的签字,是原告将钱借给郭祥甫后,原告要求我签的,因该笔债务导致我所居住的房子也被迫抵押给了原告。被告郭祥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保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郭祥甫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凤莲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张凤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董保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祥甫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3日,两次向原告董保才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董保才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人郭东2014年7月23日担保人张凤莲别名郭祥甫”;“借条今借到董保才现金贰万元整别名郭祥甫借款人郭东2014年8月23日担保人张凤莲”。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祥甫向原告董保才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祥甫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莲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凤莲对6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保才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金额不超过9000元);二、被告张凤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郭祥甫、张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