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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9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周光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周光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9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旁。负责人张敬涛,该行天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天津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周光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光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刘国生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