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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与邓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邓鹏杰,邓渊翔,王之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杰,系邓渊翔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渊翔。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机动车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邓鹏杰、被上诉人邓渊翔委托代理人XX飞、被上诉人王之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30分,原告邓鹏杰驾驶晋BG26**号长城牌越野车(车上乘坐邓渊翔),沿御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儿村路口处,向东转弯进塔儿村时,与沿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之岗驾驶的晋B469**号大地牌自卸货车在道路东侧的车道内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邓渊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邓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之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邓渊翔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邓渊翔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之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被告王之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之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书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书,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经核实司法鉴定书系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被告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11952.8元;2、护理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4、残疾赔偿金44912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8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施救费430元;10、车辆维修费57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35430.8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242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430元,合计67668元,其余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67762.8元。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王之岗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20329元,由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之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被告王之岗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给付原告12329元,被告王之岗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由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之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渊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668元;二、被告王之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12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之岗垫付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904元,原告负担6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保险赔偿金30905.16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邓鹏杰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邓鹏杰、邓渊翔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鹏杰、邓渊翔一审中已提交了其2011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相关物业费票据,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邓鹏杰、邓渊翔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故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