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洪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占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占良某,现年7岁。女孩取名占梓萱,现年4岁,儿女长期与公婆生活在一起。自2013年以来,被告占某某长期与第三者鬼混,不管家庭的一切事务,在家里还会虐待原告。这几年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让其所作所为,可是被告屡劝不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诉请。之后被告仍是不知悔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夫妻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岳母段秀莲人民币30000元。被告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分担40余万元的共同债务,俩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说的30000元债务,被告去年已经还了8000元。被告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10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占良某。2012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占梓萱。俩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修复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段秀莲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鄱民一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俩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共同债务亦应该共同承担,被告陈述其有共同债务40余万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解所欠段秀莲30000元已还8000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占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由原告洪某某抚养。三、现在被告占某某处的家具一套、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占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四、所欠段秀莲的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洪某某、被告占某某各承担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孙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