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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瑞与包艳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包艳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瑞,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原告王瑞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艳荣,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瑞与被告包艳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王建忠,被告包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包艳荣经人介绍与原告王瑞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即进入谈婚论嫁的阶段。2014年12月初,被告先到原告家看家,当时原告支付被告包艳荣看家费2000元,支付其他6名随同人员每人200元,共计3200元。经过中间人主持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彩礼66000元,购买黄金首饰76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现金66000元,购买价值21650元的76克黄金首饰,于2014年12月中旬在被告家中将上述彩礼和黄金首饰交付给被告的父母包文忠夫妇。在双方订婚前,原告方支付被告包艳荣购买化妆品费用7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瑞和被告包艳荣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支付被告包艳荣现金1200元。订婚仪式后,在双方准备结婚时,原告几次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包艳荣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结婚证一直未领取。2015年1月16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支付被告包艳荣1800元,在包艳荣的衣服里装了300元,在被告包艳荣下车时支付其下车费660元。结婚仪式后,被告包艳荣回娘家原告支付200元。春节期间,原告父亲王建忠支付被告包艳荣1000元。然而,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包艳荣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愿与原告同房,而且前后在家只待了23天便回了娘家再也不回家,后又以看亲戚为由走了固原。从固原回来后被告包艳荣仍不愿与原告同房。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瑞回家后发现被告包艳荣收拾了一大包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像是要出门的样子。原告希望与被告包艳荣沟通一下,但被告包艳荣却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在家躺了一天,原告父母将被告送医院检查。被告包艳荣要求住院,并强行住院一个星期。出院后,被告直接回了娘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方到被告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包艳荣坚决不回。此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回家,但被告坚决不回。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婚事宜,但被告方拒绝协商。2015年4月14日,原告要求乡司法所就双方退婚事宜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彩礼和黄金首饰而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66000元彩礼,价值21650元的76克黄金首饰,前后另支付见面礼等现金近万元。目的就是希望能和被告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但是,被告包艳荣及其父母包文忠、程永红在收取原告的彩礼和首饰后,既不愿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也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对婚姻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返还原告黄金首饰76克,价值21650元;返还原告看家费、见面礼等费用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艳荣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除了支付彩礼数额、黄金首饰数额不对,其他的事情都是捏造的,都不属实。被告在与原告举行订婚结婚仪式过程中,收取原告的部分钱物是事实,除上述物品数额需进一步确认之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钱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瑞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拍摄于2015年1月14日,证实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准备领取结婚证的时候,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证明原、被告系恋人关系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原因完全归责于被告。2、申请证人王永福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价值21650元的黄金首饰。原、被告从恋爱到举行结婚仪式我都参与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订婚的时候原告给被告按习俗“一包葱”支付了彩礼66000元,黄金首饰是原告和之前的女朋友结婚的时候买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总共价值21000多元,票据当时是王瑞拿的。在双方没有其他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订婚了。按当地习俗“一包葱”是全部支付给女方后,买什么东西由女方自己支配。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永福的证言没有异议,虽然证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但是证人是参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所以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及价值20000余元的首饰的事实。被告对证人王永福的证言中被告收取原告66000元及黄金首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66000元全部是彩礼的说法不予认可。3、申请证人叶鹏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支付被告彩礼66000元,给被告黄金首饰价值20000余元;被告收取原告家支付的66000元后,给原告返还了2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叶鹏的证言没有异议,虽然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但是证人是参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所以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首饰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叶鹏证实被告收取原告66000元及黄金首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66000元是彩礼的说法不予认可。4、申请证人张菊云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准备结婚阶段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的事实。看家的时候,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给了2000元,女方家来了7个亲戚,王瑞的父亲每人给了200元;订婚的时候王瑞的父亲和母亲每人给被告600元;结婚的当天王瑞的父母每人给被告600元,下车费660元,王瑞的叔叔给被告200元,王瑞的舅舅给了被告200元,王瑞的叔叔和舅舅给的钱是王瑞的父亲给他们,他们再给被告的。支付这些钱的时候我都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菊云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在订婚、结婚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的姨妈,且只认可原告给的看家费2000元。5、光盘一张,证实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的各项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是具体数额不明确。被告包艳荣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23张,证明被告为筹备婚礼及婚后生活共花费21824元,系从被告给付的费用中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中票据金额为3870元拍婚纱照及电动车价值为34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化妆品的钱是原告支付的,有一部分票据时间有涂改,有的票据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购买的,所以这些票据不予认可。2、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户名为包艳荣,卡号为6228481208092268075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1日在海尔专卖店购买电器花费14000元,该费用是从被告给付的费用中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是买了一台洗衣机、两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其中买两台冰箱中有一台是买给被告的父母的,价值2200元,对于这台冰箱不予认可。3、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先辱骂了其父母,才动手打了被告,而且住院的费用全部是原告承担的。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系恋人关系,但无法证实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完全归责于被告;证据2、3、4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部分票据已经被人为涂改,部分票据系给付彩礼之前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购买,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原告王瑞与被告包艳荣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中旬,原告依风俗习惯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首饰总价值21650元。被告接收彩礼后,依习俗向原告家返还了2600元。被告为结婚用以上彩礼购置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共计11800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另外为被告父母家里购置“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该物品在被告父母家中),价值2200元。另外,被告接受彩礼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购置了“三星牌”手机一台,价值158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400元;拍摄婚纱照,花费3780元;购置衣物、鞋、包等物品总计8672元。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包艳荣住院一周左右,出院后被告回到娘家后再未回原告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回,双方遂协商退婚事宜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依风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66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短暂地共同生活后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彩礼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酌情考虑该彩礼的实际用途及支出情况,即应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2600元及被告为结婚用彩礼支出的“海尔牌”洗衣机、冰箱(不包括给被告父母购买的冰箱)、电视机、“三星牌”手机、电动车、拍摄婚纱照、衣物、鞋、包等物品,总价值29232元,除此以外,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4168元。其中,被告购置的以上物品中,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被告父母家里购置“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及被告购置的衣物、鞋、包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耳环、手链、项链等首饰,考虑黄金首饰系为女方专属用品,故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同时也考虑原告购买黄金首饰的实际支出和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黄金首饰折价款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黄金首饰折价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看家”费、见面礼等费用9060元,系原告婚前按习俗自愿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彩礼34168元及黄金首饰折价款8000元,共计42168元;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王瑞负担967元,由被告包艳荣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