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张华,均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凤。被告魏厚有。被告魏厚强。被告赵春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被告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令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凤、魏厚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被告魏厚强、赵春英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淑凤、魏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魏厚强、赵春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辩称,涉案借款确实是被告李淑凤、魏厚有借的,用于案外人魏厚全、张秀凤修建房屋,对此原告的信贷员清楚,该借款应由案外人魏厚全、张秀凤偿还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魏厚全、张秀凤、被告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淑凤、魏厚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淑凤因扩大水稻种植规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被告李淑凤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加罚3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凤、魏厚有尚欠原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1874.08元。至2015年4年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1.63元,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8.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记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凤、魏厚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淑凤、魏厚有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到期未还应承担逾期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春英、魏厚强与被告李淑凤、魏厚有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春英、魏厚强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李淑凤、魏厚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凤、魏厚有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凤、魏厚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74.08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841.63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158.37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二、被告魏厚强、赵春英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李淑凤、魏厚有、魏厚强、赵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