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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仕祥与被上诉人黄仕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仕祥,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镇,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黄仕祥因与被上诉人黄仕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仕镇在一审诉称:黄仕祥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其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小学附近安置点的住房承包给其修建,双方于当日签订建房协议,工价按每平方米120元,楼梯间按实有面积的2倍支付工价。房屋建成后,对方未如数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追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17050元;赔偿其追讨工程款的跑路费1000元。黄仕祥在一审辩称:对方给其建房是事实,但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且黄仕镇所建房屋未达到相关要求,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将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黄仕镇与黄仕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黄仕祥因在普定县城关镇青山村小学附近建房,将房屋承包给黄仕镇修建;由黄仕祥提供建材,黄仕镇负责施工,工价为:房屋平面210元/㎡,楼梯间按实际面积的2倍计算;付款方式为:打好房盖后支付总价款的一半,工程完工后付清;双方对质量要求等也做了约定。黄仕镇按协议施工完毕后,黄仕祥入住;并经双方结算:房屋面积为142.6㎡,楼梯间面积为12㎡,工程总价款32550元;黄仕镇自认黄仕祥陆续支付工程款15500元,余款17050元其以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而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黄仕祥是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一,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不持异议,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打好房盖后支付总价款的一半,工程完工后付清,但黄仕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黄仕祥不能提交原告签字的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称付款未要求黄仕镇打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法则,不予采信;其二,证人梁昌发、阮春发、黄仕甫的证言,均能间接证实��仕祥因对房屋质量有异议而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法院认定黄仕祥尚欠黄仕镇工程价款17050元(总价款32550元减去黄仕镇自认已支付15500元)。综上,黄仕镇按协议约定建成房屋,黄仕祥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建房工程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黄仕镇诉请黄仕祥支付尚欠建房款1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诉请黄仕祥赔偿其追讨工程款的跑路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黄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仕镇工程价款170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黄仕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对于黄仕镇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从未表示认可,对于欠款事实不予认可;2、本案从交易习惯上讲,对方未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清场,表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而原判认定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证人梁昌发和阮春发都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而证人黄仕甫仅能够证实参与调解过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房屋争议,而在调解中,也未谈及还要支付工程款的事,且也未达成协议。黄仕甫又是被上诉人的胞兄,其证言不可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请。黄仕镇未答辩。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生效后,对双方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施工方应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的房屋,房主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实属正确。上诉人黄仕祥作为房主,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抗辩称的所谓未予支付价款施工人就不会予以清场的交易习惯,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纯属其个人推断;而本案中支付工程价款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应是一般社会常识,结合合同义务的形成,应由上诉人举出收条予以证实其已履行义务,故其上诉称���关于交易习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认为证人证言效力存在瑕疵,梁昌发和阮春发的证言确属属于传来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单独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黄仕甫的证言已经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参与双方调解,上诉人黄仕祥也于上诉状中予以承认该事实,尽管黄仕甫与黄仕镇是同胞兄弟,但近亲属关系并不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黄仕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代理审判员 �� 黄 光美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