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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沈某甲等健康权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甲,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09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1986年生,瑶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沈某甲,女,1935年生,瑶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奉某某,女,1986年生,瑶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甲、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沈某甲、奉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260元并承担受理费10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沈某甲、奉某某没有履行义务,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