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系涞源县xxxxxxx大队副队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系涞源县xxxxxx科员。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系涞源县xxxxxxxx大队科员。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4月10日任涞源县xxxxxxxx大队副队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该队队员,三人负有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查处的职责。鲍家路金矿位于涞源县王安镇鲍家路村,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入生产,2014年2月7日,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许某带领李某某和王某某去鲍家路金矿进行检查,发现涞源县鲍家路村张石高速旁边有新开采出来的矿石,经了解该矿石是由梁某金矿开采而来。三人去该金矿进行检查,发现有生产痕迹,许某、李某某、王某某只给梁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梁某的非法开采行为,三被告人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未按照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梁某的金矿非法开采持续进行。2014年4月20日19时许,鲍家路金矿工人付某某在金矿洞内驾驶三轮车运输矿石时,发生事故,致付某某死亡,造成安全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人许某任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该队队员,三人负有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查处的职责。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涞源县王安镇鲍家路村村民梁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位于涞源县王安镇鲍家路村的矿山。2014年2月7日,涞源县国xxxx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许某带领李某某和王某某到鲍家路金矿进行检查,发现涞源县鲍家路村张石高速旁边有新开采出来的矿石,经了解该矿石是由梁某金矿开采而来。后三人去该金矿进行检查,发现有生产痕迹,许某、李某某、王某某便给梁某金矿的一名在场工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梁某的非法开采行为。致使该金矿仍进行非法作业,并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该金矿工人付某某在矿洞内驾驶三轮车运输设备时,发生致付某某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检察院渎职侵权监察科的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涞源县检察院反渎科在办理涞源县王安镇xx所陈某某等人玩忽职守案中,发现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许某和队员李某某、王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经讯问,三被告人供述了2014年2月7日,在对王安镇鲍家路梁某金矿进行检查时,发现鲍家路村高速路附近有新开采出来的矿石,经了解该矿石是梁某金矿开采而来,在给梁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制止梁某非法开采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涞源县xxxx局的政历证明证实,2013年4月10日至今,被告人许某任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告人李某某系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队员,2014年7月,因工作需要调整至涞源县xxxx杨家庄xxxx所任科员;被告人王某某系涞源县xxxx局执法监察大队队员。三被告人均为该局正式职工。3、涞源县xxxx局党组关于机构改革和人事调整的决定证实,2013年4月10日,任命许某为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4、涞源县xxxx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内设机构职责的决定证实,2013年4月16日,执法监察大队的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定全县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督和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基层所(分局)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并做好案件的审核、移交、统计上报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呈报,并负责联络各所、分局移交重大案件进行查处。5、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5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副部长李元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证实,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对无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做到“三不留,一毁闭”(不留人,不留工棚,不留设备,毁闭矿筒)。6、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执法监察实施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冀国土资监字(2001)175号证实,县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执法人员。专业监督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巡查工作。对巡查责任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负有下列责任:⑴按规定期限进行定期巡回检查;⑵在违法行为发生3-7日内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代表本机关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按规定批准后,送达当事人;⑶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查处的违法情况,提出立案查处或者其他处理建议;⑷对符合简易程序处罚条件的,依法代表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并有涞源县国土资源监察执法办案流程予以佐证。7、涞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2月7日,因刘星在涞源县鲍家路村开采的矿山无证非法盗采,涞源县xxxx局责令梁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其代理涞源县xxxx局执法大队队长,2014年2月,其被任命为执法大队队长。2013年之前执法大队负责全县所有矿山的非法盗采巡查,之后执法大队主要负责对全县基层国土所的督导检查。执法大队有四名副队长,分别是邓某、许某、曹某、刘某某,还有一名指导员。具体分工是,许某负责县城以东王安镇、杨家庄镇、乌龙沟等地的矿山检查,曹某负责围片,刘某某负责非法占地,邓某负责水堡、走马驿等地的矿山检查。2014年2月,许某带领执法人员去鲍家路金矿进行检查(具体许某等人是例行检查还是指派去的其记不清了),回来后许某向其汇报了鲍家路村地边上有矿石,但没找到矿洞口,当时是不是新采出的矿石许某没说,并且许某说当时他们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其也向别人了解过鲍家路的非法盗采情况,但都说没有非法盗采的矿山。按照规定执法大队如发现了非法盗采的矿山,应采取“三不留,一毁闭”措施。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其承包了杨某某位于涞源县鲍家路村小窑沟的金矿,没有探矿证和开采证。2013年秋天断断续续一个月清理废渣,后派出所把矿山查封了。2014年正月初六,其让梁某某承包矿山生产,3月中旬开始清理废渣,4月中旬开始采用切割机和开山机的方式生产。生产了约300吨矿石后,因为矿石太硬,其和李某商量不干了,就找到梁某某负责把矿洞里设备撤出来。在开采过程中,xx局和xx所、派出所都对矿山进行过检查,但每次检查就是问问有没有手续。其说没有,他们就口头通知停工。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左右,金矿里负责往出运送设备的工人付某某,因三轮车拉的铁三角架与矿洞壁相挂,致付某某死亡。10、涞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经对付某某死亡现场进行勘验,位于涞源县王安镇镇鲍家路村窑沟附庄茂祥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处东邻山坡,南邻张石高速公路,西邻鲍家路村窑沟附庄,北邻山坡。该处东北角建有一处小院,有院墙,大门上方竖有茂祥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标识牌。院内东起第五间房为通道,南墙设卷闸门,可通向北侧山坡,山坡上开凿一巷道。并拍摄照片9张予以佐证。11、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因梁某雇佣付某某提供劳务,致使付某某在工作中死亡,故梁某赔偿给死者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1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其任涞源县xxxx局执法一中队副队长。2013年5月份改革,四个中队合并为一个大队,其任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执法监察大队的职责是负责检查县内无证矿山的开采。2014年2月份的一天9时许,队长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反映鲍家路村小学西边有非法采矿行为,其就与李某某、王某某开车去鲍家路检查,到鲍家路小学西边发现一条三轮车行驶痕迹的路,其与李某某、王某某步行上山,途中见4、5个工人往山上走,估计是有人在干活,到山上后发现有个矿洞口大铁门锁着,也没有发现生产设备,为了不打草惊蛇,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就去王安镇吃饭了,饭后三人又返回到矿洞去检查,王某某在门口放哨,其和李某某进矿洞检查,走进去约30米为了安全就出来了,之后其与李某某、王某某对这个矿洞采取了力所能及的破坏。往回返的途中,发现一个养殖场门口有很多湿矿石,并且有一个老头正在清理矿石,其假扮买矿石与老头说话,但老头不答话。后来有人说老头是梁某的二叔,其又问老头矿石是谁的?老头说是梁某的,矿石哪来的,老头不说。然后其向老头出示了证件,但老头还是不理。因以前梁某在距养殖场直线距离20米的后山开采过矿石,其以为这些矿石是哪个洞子开采出来的,就向梁某的二叔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其与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开车去后山梁某的金矿进行检查,到哪见洞口杂草丛生没有生产。然后又返回养殖场,其向老百姓了解情况,但都说没有开采金矿的,在养殖场门口检查了一下没有发现什么情况,三个人就回了单位,到单位其向队长赵某某作了汇报,队长说下来他了解了解。之后因没有接到领导的指示,就没去鲍家路检查过。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其被调到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2014年7月调到杨家庄国土所至今,执法监察大队的职责是对非法采矿和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检查、治理。2014年2月7日,许某说有人举报鲍家路小学附近有非法开采的,然后许某带着其与王某某开车去了鲍家路小学附近山脚下,后来在鲍家路小学西北角发现一个矿洞,其和许某掰开矿洞口的铁门进去检查,只发现有一个空压机,当时二人砸了两下空压机就出来了。后三个人去王安镇吃的午饭,饭后其和许某、王某某在附近转了一圈,在距离那个矿洞5、600米的地方发现一个大院,矿石从院子里一直堆到大门外,矿石是湿的感觉是新开采出来的,旁边有一个老头正在铲矿石,其与许某等人问老头矿石是谁的,老头不搭理,后来有人说矿石是梁某的,并且附近的老百姓说院子里有矿洞,因人员少也没有进院子检查。后许某让其填写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给矿主梁某的名义下达的,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三个人就回单位了,之后再没有去过鲍家路。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今其是xxxx局执法大队办事员,2013年执法大队的分工是副队长许某负责分管县城以东杨家庄、乌龙沟、王安镇、塔崖驿等辖区内矿山的监督检查。2014年年初不再分工,由大队长统一安排。2014年春节左右,许某、李某某和其开车去过一次鲍家路小学附近,检查非法开采点,上山后因没有发现情况,在快出鲍家路村时发现了一个院子里边有湿矿石,一直堆到大门口,有个老头在门口整理矿石,通过了解是梁某的,后来许某让李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老头时,老头不接,李某某就在通知书上写的拒签,之后就回单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巡查出涞源县鲍家路村金矿非法开采后,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依法对该金矿进行处置,致使该矿山在继续非法作业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芳审 判 员 勾丽娟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