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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林作玲、林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林作玲,林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文军。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林作玲。被告:林海欢。原告张文军为与被告林作玲、林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林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文军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作玲因需向原告张文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林海欢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作玲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海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文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作玲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文军借款150000元,由林海欢提供担保。被告林作玲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通过被告林海欢归还给原告张文军。被告林作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海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海欢,被告林海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文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林作玲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军与被告林作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海欢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作玲辩称借款已通过被告林海欢归还给原告张文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林作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海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作玲、林海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