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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亮,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以东、云龙东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莫悦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皋荣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亮因与被上诉人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亮于2014年1月6日进入平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约定许亮在招商部从事项目经理职务,劳动报酬为每月4800元,其中绩效工资1000元,每月绩效工资按工作业绩略有调整,合同还约定若许亮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平谦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平谦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邱少卿作为平谦公司的常务副总在上述劳动合同上代表平谦公司签字。2014年5月13日,邱少卿与莫悦宁发生冲突,邱少卿额头受伤,为阻止莫悦宁离开现场,许亮与同事邵敏将平谦公司的门锁掉,后邱少卿、许亮与邵敏三人将莫悦宁按到在地,但莫悦宁未受伤。当时,平谦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银都大厦内。2014年5月15日,平谦公司因需要休整整顿,授权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张智律师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宜。2014年5月15日,平谦公司位于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停止办公,同时,许亮停止在平谦公司工作。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平谦公司分别发出公告,称因公司管理团队调整仍在进行中,所有员工放假一周,位于银都大厦的办公场所继续关闭。后平谦公司在新的办公地点继续营业。2014年8、9月份,许亮等三人与平谦公司协商未成,2014年11月13日,许亮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谦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29323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7701元。仲裁庭审中,平谦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许亮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寄凭证。仲裁庭审中,许亮申请证人卢某、柳某、蒋某出庭作证,卢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董事长找招商部同事约谈,后看到公司原副总经理额头流血不止并说董事长打人,后打电话报警,后邱副总要求员工举手表决明天谁来上班,后来卢某看见董事长在前台位置,衣服被撕开,至于邱少卿和莫悦宁的具体冲突,卢某没有看见。柳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柳某在大办公室听见外面很吵,发现邱少卿额头流血,说莫悦宁打人,莫悦宁说没有打,争吵过程中三人抢了莫悦宁的手机用锤子砸坏,后来许亮打了110,双方在言语冲突过程中,莫悦宁表示证件丢了,邱少卿抢了他的证件,后来莫悦宁对在场员工表示就地免除邱少卿的职务,柳某没有看见莫悦宁和邱少卿在小办公室的冲突过程。蒋某陈述,蒋某看见邱少卿从会议室出来,额头上流血,并说打人了,蒋某比较害怕就退回了财物室,蒋某再次开门,就看见有人在茶水间争执。2015年3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平谦公司支付许亮工资29323元,驳回许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平谦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亮平均工资为每月4189元,平谦公司向许亮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底。2014年6月7日,许亮等三人通过短信询问张智律师平谦公司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何时恢复营业。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派出所对莫悦宁、邱少卿、许亮进行了询问,莫悦宁陈述其当天到公司与所有员工分别面谈,莫悦宁和邱少卿说要换掉他,双方说话比较火,邱少卿拿起莫悦宁的杯子往自己头上砸,之后走到外面说董事长打人,并叫邵敏把门锁上,邵敏就去把门锁上;莫悦宁说把门锁上就是禁锢,打算用手机去拍,邱少卿一把抢走手机,并用榔头将手机砸坏,然后跑到会议室拿出莫悦宁的E本,也用榔头将之砸坏。邱少卿当着大家的面说“过来把他推到”,邵敏和另一个人过来,邵敏在前面推,另一个男的把莫悦宁的双手反背在后面,莫悦宁侧倒在地上,邱少卿就上来拽莫悦宁的裤子,把裤子拽坏了,裤子里的4个证件不见了;大约五六分钟后,邱少卿说放开莫悦宁,另一男的就放开了莫悦宁;后邱少卿说他今天是最后一天工作,其他也是最后一天工作的人和他一起举手,莫悦宁看到很多人举手了。邱少卿陈述莫悦宁从会议室出来后,邱少卿看到他准备跑,邱少卿跟许亮说把他拉住,不要让他走掉,许亮用手摁住莫悦宁上半身肩膀的地方,邱少卿摁住莫悦宁大腿地方,邱少卿一用力,莫悦宁就摔倒了,后莫悦宁一直乱蹬腿,当时邱少卿不想让莫悦宁跑掉,就想把莫悦宁裤子扒下来,后来就把莫悦宁裤子撕破了。许亮陈述,2015年5月13日,莫悦宁到公司查看,叫员工一个一个进去谈话,大约10点左右,莫悦宁叫公司在吴江的负责人邱少卿进去,许亮隐约听见双方发生争执,并且看到莫悦宁拿起桌上的杯子,用杯口敲了邱少卿的额头,邱少卿被打后走到会议室外面要我们报警,之后莫悦宁就追出来,手上拿着东西,许亮怕莫悦宁手里拿着碎片,要划邱少卿,就和邵敏、邱少卿三人合力将莫悦宁按倒在地上。庭审中,许亮陈述2014年5月15日到平谦公司在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看到公司玻璃门上有类似被撕掉的纸,公司门被锁上,许亮一直等到6月底,平谦公司有人通知许亮,银都大厦的办公室要关闭,让许亮去拿自己的东西,许亮认为当时联系不到公司,所以就把东西搬走了。庭审中,平谦公司申请证人卢某、蒋某、梁某出庭作证,卢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董事长找招商部开会,后听到公司原副总经理额头流血不止并说董事长打人,基本上所有员工都跑过来看,邱少卿、邵敏、许亮中的一人在抢莫悦宁的手机,后他们争执到水吧附近,卢某觉得不太好就回自己办公室了,后邱少卿要求员工出去举手表态,明天不来上班的举手,包括卢某在内的所有员工都举手了;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在上述事情发生后一两天就停止营业了。蒋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莫悦宁来吴江公司,邱少卿进入莫悦宁一人在的办公室,过了一段时间,蒋某看见邱少卿从会议室出来,额头上流血,并说打人了,蒋某比较害怕就退回了财物室,蒋某再次开门,就看见有人在茶水间打闹的样子,因为墙挡住了,没有看清,但当时看到莫悦宁的手机被邱少卿抢走,并被砸了;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在上述事情发生后一两天就停止营业了,后公司将与许亮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张贴在银都大厦办公地点的门上。梁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莫悦宁过来吴江开会,招商部员工一个一个过去向他汇报,后邱少卿过去汇报,没过多久,邱少卿头上流着血出来,说莫悦宁打人,莫悦宁跟出来说他没有打人,当时现场很乱,我看到邵敏在砸东西,但不知道是手机还是平板,梁某看到害怕就回办公室了;后来邱少卿就让员工举手表决,明天不来上班的举手。许亮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平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证人证言、许亮书写的协商要求、松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许亮提交的劳动合同、委托书、公告、短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平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平谦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许亮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平谦公司无须支付许亮2014年4月至11月工资29323元,并由许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平谦公司与许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或解除,应当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和过程、情形来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许亮等三人与平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悦宁发生了剧烈的冲突,且许亮等人在发生冲突当天已举手表明不来公司上班,平谦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关闭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并向许亮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许亮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也没有再为平谦公司提供过劳动,并陈述其在6月份将遗留在公司的物品拿回,同时,许亮也未曾向平谦公司要求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甚至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要求与平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根据双方的行为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15日起已经实际不再履行,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平谦公司向许亮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底,尚应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根据许亮的平均工资,经计算,许亮2014年5月份工资为1926元。至于许亮要求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平谦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诉讼请求,超出许亮申请劳动仲裁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亮工资1926元。二、驳回平谦国际(苏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亮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平谦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5月14日平谦公司休整整顿,其于2015年6月、9月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谦公司继续支付拖欠的工资29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许亮等三人与平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悦宁发生了剧烈的冲突,许亮等人在发生冲突当天举手表明不来公司上班。平谦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关闭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银都大厦的办公地点,向许亮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与许亮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张贴在银都大厦办公地点的门上。许亮虽否认收到过平谦公司寄送的解除通知,但一审中对于证人蒋某的证言(内容包括平谦公司将与许亮等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张贴在银都大厦办公地点的门上这一节事实)并不持异议。此后许亮未为平谦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行为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平谦公司向许亮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底,尚应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二审中许亮对于其2014年5月份的工资计算为1926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平谦公司向许亮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1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许亮要求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