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黎海亮与唐邵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海亮,唐邵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亮。法定代理人陈淑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邵武。委托代理人陈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法定代表人周晖,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邵武、黎海亮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岳坪民重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黎海亮驾驶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黎露沿岳麓区原坪塘镇洋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洋湖大道与坪塘大道交叉路口时,其摩托车的前部与由唐邵武驾驶的沿坪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湘A×××××号轿车的左侧相碰撞,造成黎海亮和黎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天黎海亮即被送入市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为:一、多发伤:1、头部外伤:双侧额叶、左颞枕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颅内带状高密度灶(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左侧部骨折、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并左中耳积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2、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脊柱骨折:L4椎弓峡部裂并L4向前滑落;4、下肢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并右胫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二、脂肪肝;三、肺部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四、胆囊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行气管切开、止血、改善心肌代谢等相关对症支持治疗,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右踝关节内固定及左髋关节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2012年2月13日出院,其中在ICU病房住��2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当天黎海亮转入脑科医院(十二病室)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左颞枕叶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3、左髋关节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术后;4、右踝关节内固定术术后,右踝皮肤感染;5、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L4椎弓峡部裂并L4向前滑落;7、肺部感染?。住院期间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疾病诊断证明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左颞枕叶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气管切开术后;3、左髋关节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术后;4、右踝关节内固定术术后,右踝皮肤感染;5、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L4椎弓峡部裂并L4向前滑落;7、肺部感染;8、上消化道出血;9、低钠血症;10、轻度贫血;11、高脂血症;12、多发脑损伤���部分软化灶形成;13、脑积水;14、低钾血症。2012年8月30日的情况记载为:××患者意识模糊,鼻饲管已拔,半流质饮食,无发热,卧床时偶有咳嗽、咳痰,夜间尤重,精神可,睡眠一般,二便尚可。2012年8月30日黎海亮转入脑科医院(十九病室)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脑外伤对症支持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术后3月复查。出院后黎海亮继续复查治疗。以上治疗的花费如下:2011年12月2日在市四医院的门诊费1777.44元,市四医院的住院费214233.52元,脑科医院十二病室的住院费322794.99元,脑科医院十九病室的住院费9687.37元,2012年11月5日在脑科医院的门诊费1228.1元,在医院外购买的药品费2450.6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后的部分为1317.5元)。另黎海亮家属购买轮椅花980元,购买榨汁机(九阳��)花99元,购日用品花5000元,住院期间黎海亮由其妻子陈淑元和一个护工两人共同护理,其请护工护理每天120元,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花费38280元。2012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同年8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部分分析及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有明确的颅脑外伤史,部分脑损伤区域呈不可逆性损伤改变,其脑损伤2天后神志转为昏迷,经临床治疗后,神志昏迷、意识障碍无有效逆转,并持续8个月以上,期间无苏醒;目前法医检查发现,被鉴定人仍呈无意识状态,呼之不应,认知功能丧失,能自动睁眼,眼球有无目的性追物活动,不能遵嘱完成动作,四肢对疼痛刺激能回避,偶见四肢有无意识活动,但能自主呼吸,维持生命体征,故被鉴定人“脑外伤后植物状态”予以认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参照“GB18667-2002.4.1.1.a)”的规定,评定为壹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参照“GB18667-2002.4.10.1.r)”的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右侧第5-9肋骨骨折,参照“GB18667-2002.4.10.5.b)”的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不能自主进食、穿衣、洗漱、翻身,不能行走,不能自行解大、小便,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根据相关专家意见,结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以下治疗:(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贰万元左右;(2)护脑、促醒、高压氧、针灸理疗、抗感染以及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治疗时限为二年(以鉴定之日起计算),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肆万元左右;(3)治疗期限满仍需要适当理疗、预防感染及营养补给等,建议其费用每个月按陆百元左右计算。鉴定费用1306元由黎海亮支付。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邵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邵武共计支付黎海亮3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黎海亮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唐邵武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黎海亮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以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的委托,同月17日原审法院出具终止函,终止对本案的委托鉴定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黎海亮和唐邵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黎海亮申请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模拟试验,唐邵武申请对黎海亮的住院费是否用于治疗黎海亮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伤进行鉴定,申请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反诉。另查明:1、黎海亮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岳麓区原坪塘镇蓝天希望小学的在编教师,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506元,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没有上班,绩效工资的30%每月831元没有发放,其余部分工资照常发放。2、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黎露明确表示湘A×××××号车所投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全部优先赔偿黎海亮的损失。3、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元,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支付黎海亮赔偿款171000元。4、2013年4月27日唐邵武委托专业机构对湘A×××××号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说明为:由于2011年12月2日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被交警队扣留至××,停车场条件简陋,日晒雨淋,左后门玻璃破碎,且没有装防护致车内饰进水,积水时间较长,致内饰霉变,许多配件不能使用,由于车辆长时间停放,动力从未启动,导致车辆许多橡胶件老化,底盘锈蚀,车辆停放期间从未做保养,也未年检,各种税费也未买齐,且油漆严重腐蚀,导致该车严重贬值,已近报废,现评估价格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海亮与唐邵武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黎海亮与唐邵武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二、黎海亮因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三、唐邵武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是否应支持。针对焦点一,黎海亮和唐邵武均认为对方应承��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分析及意见:黎海亮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时仍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注意不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邵武忽视交通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前方动态估计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黎海亮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唐邵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对黎海亮与唐邵���有关对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黎海亮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唐邵武、黎海亮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唐邵武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超出的部分由唐邵武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黎海亮在整个治疗期间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52172.02元(市四医院住院费214233.52元+脑科医院十二病室住院费322794.99元+脑科医院十九病室住院费9687.37元+市四医院门诊医疗费1777.44元+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228.1元+医院外购药费2450.6元),黎海亮另有一张5000元的票据表明为日用品,现黎海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药费,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唐邵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病人在住院期间不能从医院外购买药品,故对黎海亮的医院外购药费2450.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黎海亮的医疗费诉请563397.08元超出了原审法院认定的552172.0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后期治疗费用。(1)拆除内固定费。根据鉴定意见,黎海亮仍需行内固定取出,行两处内固定取出预计需费用20000元左右,但鉴定书对行一处内固定取出的费用未予以说明,现黎海亮已取出其中一处内固定,其主张行另一处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根据“护脑、促醒、高压氧、针灸理疗、抗感染以及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及定期复查,治疗时限为二年(以鉴定之日起计算),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肆万元左右”的鉴定意见,上述黎海亮的552172.0元医疗费中在2012年8月15日之后所产生的脑科医院十九病室住院���9687.37元、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228.1元和医院外购药费1317.5元,原则上应从40000元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中扣除,但脑科医院十九病室住院费9687.37元包含了黎海亮行一处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且总额不到10000元,而该行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黎海亮在后期治疗费用诉请中没有主张,故该9687.37元不应从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中扣除。扣除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228.1元和医院外购药费1317.5元后,40000元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尚有37454.4元,故对黎海亮的40000元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诉请,原审法院认可其中37454.4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定期复查治疗的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本案重审开庭时该期限已届满,黎海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7454.4元的具体开支情况,但根据鉴定意见,黎海亮需继续定期复查治疗,而其提供的费用开支均是2012年11月5日之前的,2012年11月5日后至2014年8月15日的没有提交,故对上述37454.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后期理疗补给费。根据鉴定意见,黎海亮的后期理疗补给费应从2014年8月15日的次日起算。黎海亮生于1954年7月21日,截至2014年8月15日当天其为60.07周岁(60+25÷365)。2012年我国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男性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故黎海亮的后期理疗补给费的计算期限应从其年满60.07周岁起至年满72.38岁时止。参照“建议费用每个月按600元计算”的鉴定意见计算,其后期理疗补给费为88632元[600×12×(72.38-60.07)],黎海亮主张的后期理疗补给费144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审法院认可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36086.4元(10000+37454.4+88632),黎海亮的该项诉请194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黎海���主张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从2011年12月2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70元(30×319),黎海亮的该项诉请9570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唐邵武对黎海亮的营养费诉请10000元无异议,故黎海亮的营养费诉请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2011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黎海亮虽一直没有上班,但除了831元绩效工资外其余部分工资照发,其于2012年8月15日定残,根据“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零12天,其误工费为6980.4元[831×(8+12÷30)],黎海亮的该项诉请108686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6.护理费。(1)前期(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黎海亮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请护工护理花费38280元,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黎海亮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为其妻子陈淑元,现黎海亮未提供陈淑元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市四医院ICU科室的病人家属须知可知,黎海亮在该科室住院20天时不需要两人护理,故该20天的护理费损失应扣除,故陈淑元护理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35880元[(319-20)×120]。(2)后期(出院后)护理费,黎海亮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上文分析,黎海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从其出院之日2012年10月16日的次日起至其年满72.38周岁时止,截至2012年10月16日当天其为58.24周岁(58+87÷365),故其后期护理费为619332元[120×365×(72.38-58.24)]。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为694060.1元,黎海亮的护理费诉请95256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7.××赔偿金。黎海亮系非农户口,其构成一处壹级伤残和两处拾级伤残,定残时其未满60周岁,故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其××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20×100%),黎海亮的××赔偿金诉请515108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8.××辅助器具费。根据病历,黎海亮为半流质饮食,其为辅助进食而购买榨汁机不属于××辅助器具,故购买榨汁机的费用不属于××辅助器具费,黎海亮购买轮椅花费980元,故××辅助器具费损失为980元,其该项诉请1097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9.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文分析,购买榨汁机的费用属于黎海亮生活上的必要支出,故对其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其该项诉请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10.交通费。黎海亮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住地与住院地及原审法院的距离,对其10000元交通费诉请,原审法院酌定认定5000元,对唐邵武“黎海亮的交通费损失暂定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黎海亮的受伤情况、唐邵武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0元,黎海亮该诉请1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唐邵武“黎海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2.鉴定费。黎海亮做鉴定花费1306元,该费用系为确定黎海亮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黎海亮的鉴定费诉请130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3.车辆损失。黎海亮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具体受损情况未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对唐邵武“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4.车速鉴定��。黎海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车速鉴定费,故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黎海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906434.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黎海亮上述第1、2、3和4(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707828.42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10000元,剩余697828.42元由黎海亮和唐邵武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同理,黎海亮上述第5、6、7、8、9、10、11(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7项损失共计1196300.5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110000元,剩余1086300.5元由黎海亮和唐邵武根据责任比例分担。黎海亮上述第13项车辆损失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黎海亮的第13项损失鉴定费用1306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黎海亮另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697828.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086300.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即黎海亮有共计1785434.92元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该损失应由黎海亮与唐邵武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唐邵武应承担其中的30%,即535630.48元。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并买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替唐邵武承担赔偿责任。唐邵武应赔偿黎海亮535630.48元,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000元,故唐邵武仅需赔偿黎海亮485630.48元,已支付35000元,尚需支付450630.48元。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赔付黎海亮171000元,已全额支付。对于焦点三,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唐邵武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12月2日事故发生时唐邵武已知道其车辆受损,故其主张车辆���失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日当天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12月1日届满,而唐邵武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反诉,向黎海亮主张其车辆损失,现其不能就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事故发生后湘A×××××号车并没有修理,故唐邵武主张185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反诉请求中车辆的报废损失95000元系唐邵武个人估算,湘A×××××号车虽在事故中受损,但当时并没有定损,根据评估说明可知,由于该车长时间停放及停放期间未保养、启动等原因,造成车辆二次受损,致使2013年4月27日评估时车辆几近报废,评估价格为18000元,即该车在事故中的具体受损情况不明。第四、唐邵武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唐邵武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黎海亮“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模拟试验”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队在作出事故认定前已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做了类似的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和车速鉴定,用于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情况及车速,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两份鉴定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而黎海亮对《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异议,现黎海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痕迹鉴定和车速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鉴定过程违法,故对其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唐邵武“对黎海亮的住院费是否用于治疗黎海亮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伤进行鉴定”的申请,第一、经核实,黎海亮的病历诊断中确实有脂肪肝、轻度盆血、高脂血症、低钠血症和低钾血症等病症,对于这些病症的起因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及治疗事故所���的伤害有关原审法院不知道,但是黎海亮提供的病历资料对其整个治疗过程均有相关的记录,记录中没有对上述病症治疗的记载;第二、市四医院的出院医嘱之一是注意继续治疗,黎海亮从市四医院出院的当天即入住脑科医院,其在脑科医院的病历载明该院治疗黎海亮的脑外伤、取内固定等与事故有××;第三、唐邵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海亮在市四医院和脑科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唐邵武的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在原审时唐邵武已申请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唐邵武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造成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现唐邵武又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或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邵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黎海亮赔偿款485630.48元,已支付35000元,尚需支付450630.4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黎海亮赔偿款171000元,已支付完毕;三、驳回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邵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反诉费709元,保全费3979元予以免交,共计7049元,由黎海亮承担3836元,由唐邵武承担3213元。黎海亮已垫付634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由唐邵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黎海亮。上诉人黎海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1、���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路口有人行横道线,唐邵武驾车经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违反法律规定。现场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唐邵武应当让行优先通行方,也就是黎海亮驾驶的摩托车通行。2、黎海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意味黎海亮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外黎海亮驾驶的摩托车之所以未登记是因为才购买一天,时间仓促,尚未登记。3、根据事故现场图片与痕迹鉴定可以看出本案事故是由唐邵武驾驶的小车刮蹭黎海亮驾驶的摩托车前保险杠所致。综上,可以看出唐邵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汽鉴字第CS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鉴定材料不完整且鉴定人未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因此黎海亮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就本事项重新鉴定。三、原重审判决认定的多项损失错误。1、本案各项损失应当以2013年的数据为准。2、××赔偿金应当认定二十年,××系数也计算错误,忽略两个十级伤残系数。3、增加生活上所需生活开支的必要费用认定错误,黎海亮提交了两张发票共计10000元,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应当认定。4、护理费应当按照二人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偏低。四、唐邵武提交的关于“交警大队取车录音视频”及“脑科医院主治医生的录音视频”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唐邵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黎海亮未做××学鉴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待核实,陈淑元未经前置程序就作为黎海亮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重审时经唐邵武申请,法院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以唐邵武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重新鉴定。根据唐邵武提交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说明》,唐邵武对缴纳鉴定费用事项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形,且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述事项重新鉴定。三、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唐邵武就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原重审判决认定唐邵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唐邵武驾驶的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维修损失共计76274.5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黎海亮承担。此外,原重审认定唐邵武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五、黎海亮2012年8月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仅2545.6元与司法鉴定意��书中后期定期复查治疗费40000元相差16倍,故就该部分费用应当重新鉴定。六、根据黎海亮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处方等资料,黎海亮有××,且其主张的脑科医疗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是治疗本案相××,请求二审法院对黎海亮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黎海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唐邵武答辩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1、事发路段交通信号指示灯并未启用。2、黎海亮驾驶摩托车时未开车灯、未佩戴头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让行右方来车且是单方撞击至唐邵武驾驶的小车上,黎海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应当依据2012年的数据予以认定。2、黎海亮在住院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故原重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当。3、××系数只能按照100%计算,黎海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4、陈淑元伪造证据,唐邵武提交的“脑科医院主治医生的录音视频”可以佐证。针对唐邵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黎海亮答辩如下:一、根据鉴定意见黎海亮系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陈淑元系其妻子,在本案中作为黎海亮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相反黎海亮不是××患者,无需进行××学鉴定。二、在原重审时唐邵武申请重新鉴定得到允许,是因为其在指定期间内拒绝交费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唐邵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事发路段有交通信号灯,只是未开通,且黎海亮驾驶摩托车时佩戴头盔。四、唐邵武称黎海亮方提交的主治医生的证明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五、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鉴定意见明确,无需再提交证据佐证。六、唐邵武主张的车损有保险公司理赔且与黎海亮无关。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海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黎海亮的××证,拟证明黎海亮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陈淑元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合法。二、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重审判决认定的黎海亮误工费标准错误。唐邵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放车通知单,拟证明唐邵武驾驶的小车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小车的损失由本案事故所致,黎海亮应当赔偿。二、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6274.5元,黎海亮应当承担。三、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原重审以唐邵武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鉴定程序,与事实不符,申请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针对黎海亮提交的证据��唐邵武认为证据一不能作为黎海亮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证据二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中心学校不是黎海亮的工作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黎海亮误工费用的真实情况。针对唐邵武提交的证据,黎海亮认为扣押唐邵武的车辆系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唐邵武所有的车辆因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与黎海亮无关。关于证据三唐邵武没有理由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唐邵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黎海亮提交的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可证明黎海亮的××类别为肢体××,××等级为一级,但不能证明黎海亮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不是黎海亮的工作单位出具,且与黎海亮在原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存折流水等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唐邵武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唐邵武车辆因被扣押导致的损害不是黎海亮造成,且唐邵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而导致的具体损失,故对唐邵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反映原重审鉴定的相关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黎海亮申请“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模拟实验”且对车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交警大队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鉴定事项确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现黎海亮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鉴定存在与事实不符或鉴定过程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黎海亮的申请不予准许。唐邵武向本院申请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黎海亮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有瑕疵(具体分析见本院认为第二争议焦点),且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系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唐邵武应缴纳的鉴定费用,也未出具书面缴费通知书,导致唐邵武未在原重审时及时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同意唐邵武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黎海亮的法定代理人陈淑元拒绝提交鉴定相关材料,重新鉴定因故无法进行。同时,为核实本案中黎海亮的伤情状况,2015年9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到黎海亮家进行了调查,黎海亮现已苏醒,本院对核实情况制作光盘并要求当事人就相关内容予以说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34号���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三、黎海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认定问题。四、黎海亮是否应当对唐邵武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黎海亮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注意不够,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唐邵武忽视交通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前方动态估计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致使黎海亮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唐邵武所驾车辆左侧相碰撞。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P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亮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邵武承担次要责任,黎露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合法,故对原重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黎海亮及唐邵武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3.2,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应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黎海亮的鉴定申请,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黎海亮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6日仍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黎海亮主张自出院后,还产生了相应的��疗费用。故根据黎海亮的就医时间,其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6日或晚于2012年10月1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在黎海亮并未治疗终结时,即其治疗临床效果并未稳定时,就对其伤情作出了评价,不符合相关规定。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海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现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黎海亮已苏醒,故其伤情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亦不符合。三、再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原重审非由于唐邵武的过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上本院同意唐邵武申请对黎海亮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与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黎海亮的损害事实等相关情况。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及释明,黎海亮法定代理人陈淑元拒绝提交重新鉴定的病历材料和光学影片,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海亮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害事实,其又拒绝重新鉴定,本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黎海亮应就鉴定相关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黎海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对黎海亮的医药费用552172.02元,��邵武认为未完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疾病,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唐邵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且从黎海亮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其记录中并没有对脂肪肝等与事故无关其他疾病的记载,故对唐邵武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黎海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后期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重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136086.4元予以纠正。3、误工费。根据黎海亮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误工证��、黎海亮工资发放存折,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黎海亮少发每月831元绩效工资,考虑到黎海亮的伤情暂计算至其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即2012年10月16日为止,共计8697.8元,后期如有误工损失黎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重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纠正。唐邵武上诉称黎海亮无误工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黎海亮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并提交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中心学校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出具单位与黎海亮自述工作单位不同且该证明与黎海亮在原审时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黎海亮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黎海亮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维持。其后期护理费用,因黎海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故对其后期护理费,本院暂不做认定,其可另行主张,对原重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护理费619332元,本院予以纠正。5、××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确定。黎海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等级,故本院对黎海亮××赔偿金暂不予认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本院予以纠正。6、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黎海亮诉称因交通事故购买护垫、纸尿裤、卫生纸等生活开支10000元应当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黎海亮仅提供两张日用品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日用品种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重审判决依据黎海亮的住院情况及病历资料酌定1000元,予以维持,对黎海亮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黎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确遭受精神损害,但因其伤残等级现无法确定,故对该项目本院暂不予计算,黎海亮可另行主张,对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以纠正。四、黎海亮是否应当对唐邵武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唐邵武主张湘A×××××小车的维修费用黎海亮应当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并未���损,因事故发生的损失不明,且根据唐邵武提供的评估说明可知该车因长时间停放及停放未保养、启动等原因,导致车辆二次受损,而该损失并非因黎海亮造成,故其要求黎海亮承担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52172.02元,误工费8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4160元,××器具辅助费9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6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662885.82元。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99837.8元;剩余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偿50000元,由唐邵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8914.41元;其余损失由黎海亮自行承担。黎海亮因司法鉴定不予采信导致无法确定的××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又由于唐邵武已先行支付35000元,故唐邵武还应支付83914.41元,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71000元,故无需再向黎海亮支付赔偿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坪民重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坪民重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唐邵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黎海亮支付赔偿金83914.41元;四、驳回黎海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340元,反诉费709元,保全费3979元予以免交,共计7049元,由黎海亮承担4438元,由唐邵武承担2611元。本案二审受理���6340元,反诉费709元,共计7049元,由黎海亮承担4438元,由唐邵武2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粟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