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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吉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旭日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吉鑫电子有限公司,博罗县旭日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礼丽���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旭日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才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安吉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旭日升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旭日升公司向安吉鑫公司供应LED还氧树脂胶水等货物。安吉鑫公司收到旭日升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7日,旭日升公司与安吉鑫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安吉鑫公司应向旭日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88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次对账之后,安吉鑫公司并未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在一审诉讼中,旭日升公司表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实际按月结算货款。旭日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吉鑫公司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安吉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吉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旭日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旭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旭日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有安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旭日升公司与安吉鑫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安吉鑫��司尚欠旭日升公司货款88900元的事实。安吉鑫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旭日升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旭日升公司要求安吉鑫公司支付货款889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吉鑫公司没有依约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由此给旭日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旭日升公司要求安吉鑫公司从提起该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吉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安吉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保全费909元,合计1920元,由安吉鑫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吉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吉鑫公司尚欠旭日升公司货款3848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该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安吉鑫公司收到判决书是2015年5月27日,即使按判决书下发时间2015年5月15日算,也超过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安吉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符合事实。一审原定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审理。而此段时间,安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武因母亲在江西老家医院被诊断为癌症,全部精力都花费在为母��从江西医院转到深圳医院看病、确诊而忙碌奔波。由于家庭其他成员均在部队,汪某武作为全家的支柱,没能抽出精力按时出庭或提前向法庭说明事由,而错过了开庭时间。开庭后汪某武向一审法院承办人、法官助理说明了情况,其允许安吉鑫公司提交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和答辩状,安吉鑫公司立即于2014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和答辩状。一审法院在接收材料时口头答应会考虑延期,正当安吉鑫公司以为一审法院会另行安排延期开庭时间时,此时一审判决却下达了。一审判决无视安吉鑫公司的事后延期申请和答辩,径行缺席判决,且只字未提安吉鑫公司向一审提交书面答辩和延期申请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安吉鑫公司认为旭日升公司主张货款889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扣除因旭日升公司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损失,安吉鑫公司只应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38488元。旭日升公司与安吉鑫公司合作以来,旭日升公司向安吉鑫公司供货,安吉鑫公司再向其他的厂家供货。在2014年4-5月期间,因旭日升公司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其他厂家向安吉鑫公司退货和投诉的情况,共有三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和投诉,货款总计50412元,安吉鑫公司应在扣除退货损失的情况下,再向旭日升公司支付余款。而此问题在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0月29日双方的两份对账清单上,安吉鑫公司就向旭日升公司提出过,要求协商,协商好后就支付余款。由于旭日升公司与安吉鑫公司未协商一致,致使本案发生。2、安吉鑫公司一直与旭日升公司合作良好,旭日升公司主张的货款是2014年4、5月和最后一个合作月即2014年10月份的货款。除此之外,在没有发生退货情况的2014年6-8月份货款,安吉鑫公司都已结清,有对账单为凭,足以证明安吉鑫公司的诚信。3、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旭日升公司应向安吉鑫公司开具发票后安吉鑫公司即付款,本案安吉鑫公司未向旭日升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8488元,是因旭日升公司未提供发票,请旭日升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给安吉鑫公司,安吉鑫公司立即付款。旭日升公司答辩称:安吉鑫公司对于自己已签章确认的货款有异议没有道理。二审期间,安吉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2日对账单、2014年6月20日对账单,以证明4月12、16、26日总货款69600元,安吉鑫公司已支付6万元,以及安吉鑫公司已向旭日升公司反映4-5月份的货物存在三批因质量问题产生客户投诉退货情况;2、2014年10月29日对账单,以证明安吉鑫公司6-8月货款已结清,除了有客户退货问题的三批货,之后月份的货款已结清,以及旭日升公司已收到货款未向安吉鑫公司开��票的金额有46200元;3、检测报告,以证明安吉鑫公司客户退回的灯珠经检测其耐受温度只能达到125.15-128.35摄氏度,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日升公司与安吉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吉鑫公司是否应向旭日升公司支付货款88900元及利息的问题。旭日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有安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武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安吉鑫公司尚欠旭日升公司货款88900元。对此安吉鑫公司主张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需扣除退货损失,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旭日升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吉鑫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安吉鑫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安吉鑫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安吉鑫公司应付旭日升公司货款889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安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吉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志  满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