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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园对面福景路与滇池路交叉口滇池时代工地门口人行道交警岗亭旁,对被害人鲁某某(女,26岁)手拿着的红色手包(内有人民币1696.5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进行抢夺未遂并逃离,随即被被害人鲁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及弟弟上前阻止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白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苏 群人民陪审员  张厚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