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与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彪,男。被告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管,被告收货后即支付货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22,460.62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纸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60.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价值22,460.62元的纸管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2,460.6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协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拉纸管有限公司货款22,46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0元,减半收取计18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