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维富与蔡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富,蔡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934号原告刘维富,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蔡兆华,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刘维富诉被告蔡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6694元,用于承包脚手架工程,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分18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694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669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用于其包工建设。因被告拖欠租金18669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拖欠的租金转化为借款的协议,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维富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陆佰玖拾肆无整(¥186694.00元),本人承诺从2014年5月30日前每月还壹万元整,18个还清。注原2014年5月5日前写的欠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分三次归还借款23000元,其余借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租金转化而成,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借款23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核减。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被告蔡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兆华向原告刘维富归还借款16369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蔡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刘维富承担497元,被告蔡兆华承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