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巧龙,男,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松竹、人民陪审员周其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在双方亲属的撮合下于199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8日在祁阳县原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4日生育男孩陈凯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1998年5月以4800元在本村村民处购买一层三间土坯房。2005年在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与她人关系密切。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极度恶化。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因婚生子腿部受伤之事请婆婆照顾,与被告弟媳发生吵打,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关心她人而不关心自己妻子,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无任何往来,至今分居近四年之久。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为了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育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陈春香、张秋英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五年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3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本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199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8日在祁阳县原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4日生育男孩陈凯临。2005年后原、被告同往广东务工,期间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双方常有争吵,夫妻渐生隔阂。2010年正月初七,原告与被告弟媳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回到自己亲戚家居住,数日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未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然而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故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5月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一层三间土坯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可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占份额自愿赠予婚生子陈凯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周其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