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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睿言与单淑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孙睿言,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淑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明,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经理。原告孙睿言诉被告单淑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睿言的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淑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睿言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5年7月9日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淑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涉案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保险额比例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涉案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开庭时缺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涉案车辆鲁M×××××挂号车在我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主车鲁M×××××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责任限额内与主车鲁M×××××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超载,应当免除我司1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40分许,郭玉连驾驶超载的(超载97580kg)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顺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傅山路路口闯信号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孙睿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孙睿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郭玉连驾驶超载车辆行驶至路口闯信号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睿言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已调解处理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1000元;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单淑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0元;被告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之后,原告孙睿言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22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9天。又查明,被告单淑明系鲁M×××××(鲁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9757.20元,对此,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扣除比例的相关依据,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部分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误工费3120元部分,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主张因该费用体现在伤残赔偿金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正当,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2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红伟身份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9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7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该后续治疗费用为10947.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920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损失87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9051.48元,因涉案车辆超载,应依约扣除10%即905.15元,余额8146.3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758.41元,由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87.92元。剩余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超载扣除部分的损失1880.87元,由实际车主、被告单淑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睿言各项损失86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睿言各项损失3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单淑明赔偿原告孙睿言各项损失188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睿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30元,合计205元,由原告孙睿言负担47元,由被告单淑明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