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和乐路29号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渔港中路185号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导致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沪C×××××号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吴某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张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7月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6mg/100ml。被告人张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7月1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吴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龚成秀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警单、事故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