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阿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名阿合阿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年成,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高年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份,被告人阿某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七菜市场、定远路与长江路交口、东二环与新安江路交口,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共计1.65克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阿某贩卖的1.65克毒品中,其中有0.85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阿某将购进的毒品加价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七菜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与长江路交口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将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与新安江路交口欲再次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灰色块状毒品疑似物0.85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当场查获的灰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讯记录、毒品收缴收据、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二乙酰吗啡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查获在案的0.85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阿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