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玉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阳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简称信德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胜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德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胜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0日,胜阳建设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信德化纤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工程中标价898万元。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0万元,并对工程面积、工程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胜阳建设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增加工程量经信德化纤公司确认价款为103097.4元,胜阳建设公司另垫付图纸设计及招待费用15000元。2012年9月16日,胜阳建设公司退出施工场地。2012年10月21日,胜阳建设公司与信德化纤公司协商,暂定胜阳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0万元,后经双方核算,胜阳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总计为527144.58元。2012年底,信德化纤公司接收部分物料,并于2013年3月3日确认图纸设计及招待费用15000元。2014年1月10日,经颍上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胜阳建设公司与信德化纤公司就工程欠款及开具税务发票等事宜达成协议。截至胜阳建设公司起诉前,信德化纤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718万元。因索要工程款未果,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信德化纤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952.82元及利息,支付材料款及垫付费用81293.2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胜阳建设公司撤回要求信德化纤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信德化纤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胜阳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038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胜阳建设公司累计为信德化纤公司开具金额为550万元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信德化纤公司与胜阳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未背离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00万元,胜阳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增加工程量经信德化纤公司确认价款为103097.4元,胜阳建设公司与信德化纤公司协商退出施工现场时未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总计为527144.58元,信德化纤公司共计支付本案工程款718万元,尚欠工程款1395952.82元应予以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进展由监理方和颍上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字后按期支付。2014年1月10日,双方在颍上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下均同意2014年3月30日前核算结付,故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胜阳建设公司退场后剩余物品作价18200元、图纸及招待费用15000元,均系客观事实,信德化纤公司答辩认可由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信德化纤公司负担。胜阳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物料款28093.9元及价值20000元的钢筋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胜阳建设公司虽迟延开具税务发票,但该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信德化纤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信德化纤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其反诉请求胜阳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信德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胜阳建设公司工程欠款1395952.8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二、信德化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胜阳建设公司材料款18200元及垫付费用15000元。三、驳回胜阳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德化纤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5元,退还2700元,收取18995元,反诉费3728元,合计22723元,由胜阳建设公司负担1723元,信德化纤公司负担21000元。信德化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胜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经颍上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签订的《协议》约定,信德化纤公司支付胜阳建设公司30万元工程款,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开具670万元工程建设发票,否则信德化纤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信德化纤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后支付30万元工程款,但胜阳建设公司一直拒绝开具发票,因此信德化纤公司享有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权利。(2)信德化纤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967265元,尚欠478335元。第一,工程总价款根据中标通知书应当为898万元。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的387265元属于额外工程款错误。第三,双方经协商暂定未完成工程量为60万元,胜阳建设公司举证主张的527144.58元仅是消防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第四,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给张军的2笔合计4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是支付工程款。第五,图纸及招待费用1.5万元由信德化纤公司承担没有依据。2、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责任在于胜阳建设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信德化纤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98万元,按照税率4.57%计算,税收共计410386元。因胜阳建设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信德化纤公司无法在当年抵扣成本,该损失应当由胜阳建设公司承担。胜阳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信德化纤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胜阳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及退场后剩余材料的价款双方已经签字认可。3、张军4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工程款扣除。4、胜阳建设公司在施工之前垫付的费用已经信德化纤公司签字认可。5、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8万元,是双方在原审中结算的金额。6、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会导致信德化纤公司的损失,且其没有提供损失的依据,信德化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胜阳建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信德化纤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工程图纸1份,证明锅炉房属于胜阳建设公司的合同承包范围,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的286500元属于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胜阳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图纸不是施工当时提供的,是后来新增的,该图纸仅包含胜阳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图纸中的有些工程也不是胜阳建设公司施工的,该图纸只是平面图并非施工图,不能达到信德化纤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锅炉房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系另行增加的附属工程。本案中胜阳建设公司起诉的是《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的价款,该笔付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信德化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胜阳建设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503097.4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信德化纤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信德化纤公司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的金额。3、信德化纤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4、胜阳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信德化纤公司经济损失410386元。(一)关于信德化纤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信德化纤公司与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开具670万元工程建设发票,否则信德化纤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后胜阳建设公司先后开具了4张金额合计为5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并交付给信德化纤公司。胜阳建设公司虽未全部履行开具670万元发票的约定,但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胜阳建设公司已将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信德化纤公司,对尚欠的部分建筑业发票,信德化纤公司可要求胜阳建设公司出具,但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信德化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信德化纤公司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的金额。关于信德化纤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中标通知书》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8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0万元,两者差距仅2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总价款应当认定为900万元。施工过程中,经信德化纤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3097.4元。胜阳建设公司退场时,未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暂定为60万元,胜阳建设公司提交的“未完成工程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未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本院确认胜阳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信德化纤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503097.4元(9000000元+103097.4元-600000元)。胜阳建设公司退场时剩余物品作价18200元,电力图纸设计和招待费1.5万元这两项费用,均由信德化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电力图纸设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胜阳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应当由发包人完成,由此产生的设计和招待费用亦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信德化纤公司主张该1.5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上述18200元和1.5万元费用信德化纤公司亦应予以支付。关于信德化纤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信德化纤公司上诉提出,其实际支付工程款7967265元。对信德化纤公司主张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相关款项,本院经分析认为:1、胜阳建设公司的高峰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截止至该日,信德化纤公司共计拨款300万元。信德化纤公司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对上述记载内容予以认可,该300万元也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信德化纤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11日金额为3万元的款项,2012年2月28日金额为14600元的款项,2012年2月29日金额为3240元的款项,均发生2012年6月23日之前,信德化纤公司要求将该3笔款项再计入已付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信德化纤公司2012年6月24日支付的51625元、1300元分别是活动板房工料费和打井、水泵、修下水支台子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3、根据信德化纤公司的主张,2012年7月23日的286500元是支付锅炉房的费用,锅炉房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系另行增加的附属工程,本案中胜阳建设公司起诉的是《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工程价款,该笔付款与涉案工程无关。4、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2013年1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均是张军出具借条,向邓复翔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信德化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18万元并无不当,信德化纤公司关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796726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德化纤公司应支付胜阳建设公司工程款为8503097.4元元,已支付718万元,尚欠1323097.4元应予支付。另外,信德化纤公司尚应支付胜阳建设公司退场时剩余物品作价18200元、电力图纸设计和招待费1.5万元。(三)关于信德化纤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信德化纤公司尚欠胜阳建设公司工程款1323097.4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信德化纤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信德化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胜阳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信德化纤公司经济损失410386元。信德化纤公司以898万元为应纳税金额,乘以税率计算出的金额作为其损失,反诉请求胜阳建设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信德化纤公司已支付胜阳建设公司工程款718万元,胜阳建设公司已开具金额5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尚欠部分建筑业发票。信德化纤公司要求胜阳建设公司承担应纳税金额898万元的税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二,信德化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尚未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已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信德化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德化纤公司关于胜阳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信德化纤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8200元及垫付费用1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95952.82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为: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23097.4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6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20510元,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审 判 员 李 家 宏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